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進行大貨車」應更正為「禁行大貨車」。
㈡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各一份可資為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失,雖無法復原,惟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取得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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