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甲○○因不勝酒力,騎車撞擊由 李佳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及旁邊兩側受損外,並致李佳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輪及車門受損等損害」;證據部分應分別補充「核與被害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三三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損傷外,並致被害人李佳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毀損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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