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另執有相對人於93年5月17日簽立之買賣收據1紙,詎先後於民國93年8月26日及民國93年5月17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及買賣收據各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提買賣收據部分,因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者,以本票票款為限,依法並無對該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部份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95年度票字第20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3年8月26日│50,000元│93年8月26日│DD66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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