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正旺 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4日至98年2月4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又依兩造所約立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633,8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940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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