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拾玖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記帳統計單伍張、機率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0月初起至為警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招攬賭客,收取簽賭金,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及「台號」等5種,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為新台幣(下同)80元或100元、「三星」為70元、「四星」為70元、「特尾」為80至85元、「台號」為80至85元,再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特尾」可得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彩金、「台號」可得1千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藉以取得未簽中賭客所下注之賭資牟利。嗣於95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記帳統計單5張、當日簽注單7張、六合彩簽賭單壹疊、機率對照表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記帳統計單5張、簽注單共計79張(含當日簽注單)、機率對照表2張等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欲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之心態,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六合彩之期間長達2月餘,查扣之簽注單多達79紙,金額數百至數千不等,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79張,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記帳統計單5張、機率對照表2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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