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96號聲明人己○○聲明人兼法定代理人辛○○聲明人乙○○
庚○○丙○○丁○○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之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13日死亡,聲明人辛○○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戊○○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辛○○、己○○均於被繼承人戊○○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此據聲明人辛○○之代理人即聲明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有本院9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然聲明人辛○○、己○○卻遲至95年09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足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人辛○○、己○○之聲明自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5年07月13日死亡,聲明人乙○○、庚○○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聲明人丙○○、丁○○及甲○○均係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己○○並未依法拋棄繼承,已論述如上,則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尚有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辛○○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己○○合法繼承,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明人乙○○、庚○○、丙○○、丁○○及甲○○等次順序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言,是彼等之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