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邊攤飲用四瓶啤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自前開小吃攤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二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七時許駛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屋外時下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為工具,自該屋外之電箱內拉取並剪斷丙○○所有之電線欲竊取之,恰為路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後,乙○○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並將上開剪刀丟棄於不詳處所。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口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時,確有將車停於該處後下車尿尿,沒有去偷電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迭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被告將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線從電箱內拉出後,以剪刀剪斷而欲竊取之等情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有人欲竊取其所有電纜線而將之剪斷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乘上開車輛之 黃憲忠 亦證述:案發時被告停妥車輛後,確有攜帶一支類似剪刀之工具走至車後等語明確,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害人丙○○之電線亦確實有遭剪斷拉出電箱之痕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已相當明確。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憲忠乙節,本院認證人黃憲忠於警詢中對於相關之事實均已證述在卷,且被告上開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黃憲忠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攜帶兇器罪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其所欲竊取之電線價值雖然不高,惟勢必將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剪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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