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陳彥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任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1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車之動向,適 王玫清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欲偏左穿越龍江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玫清受有頭部損傷疑腦出血、下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玫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中之自白│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玫清於警│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光碟││││││├──┼───────────┼─────────────┤│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疑腦││││出血、下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