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秋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更變本加厲,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嘗試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併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其中3包驗餘淨重各為0.898、0.677、
0.030公克,另1包鑑驗後檢體用罄,僅剩殘渣袋)為被告購入後自行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縱使因鑑驗而用罄,亦仍存有殘渣,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鍾秋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然其竟仍(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取得附贈之海洛因1包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9月27日,搜索票至 蔡金昌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鍾秋菊亦在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98公克、0.677公克、0.030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3公克,驗後用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7民A3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98公克、0.677公克、0.030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3公克,驗後用罄)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98公克、0.677公克、0.030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3公克,驗後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