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沛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26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沛琳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閃靈快手」桌上型遊戲1件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此有鑑識報告、中華民國(聲請書誤載為:桌華民國,應予更正)商業註冊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部分,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沛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犯法條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扣案物之性質,均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本案扣案物,即本件聲請並非有據。
(二)再查,被告因侵害告訴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鵝堡公司】享有「閃靈快手(GeistesBlitz)」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調偵字卷第3頁),並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並未有何實體上認定, 洵難 逕認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是以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然因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尚無從證明,即不能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對於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復查,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係經告訴代理人 蔡秉錡 因蒐證向被告購得後所提出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蔡秉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
M產品轉帳紀錄、全家新店福民店提貨資料、訂單狀態資料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紙、上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於告訴人購得上開扣案之物品之際,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則該等扣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益徵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