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黃靖鈞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60,971元,第1期至15期每期願清償2,140元,第16期至22期每期5,740元,第23期至第36期每期9,34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2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36期,清償總金額為203,0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0月起至上青食品行擔任包裝員之工作,惟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日薪為800元,月薪約為20,0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目前係投保於雲林區漁會,再核本院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107年10月8日民事陳報
(二)狀、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4,000元等語。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此衡量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查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列與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一點二倍相同之14,866元,依前揭強制執行法及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範意旨,應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部分,查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0、91年次,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僅負擔每月4,000元扶養費,其餘不足部分由配偶負擔,應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866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4,866元+兩名未成年次子扶養費4,000元=18,866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866元後,餘1,134元,又更生方案條件係以兩個月為一期,合計共2,268元,其願第1期至第15期每期提列近全額之2,140元供清償,又長子將於110年4月成年,故願長子成年後第16期至第22期每期願提列5,740元供清償,又次子亦將於111年6月成年,故願次子成年後第23期至第36期每期願提列9,340元供清償,足見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