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庭後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存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21、25、29、33、39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現從事粗工臨時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非無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手機(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甲○○,明知己並無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其係中古││車行之股東,目前有部汽車需要資金整修,日後轉賣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云云,邀約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2段13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乙○○││指定其子丙○○(000年0月0日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下稱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收受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嗣乙○○食髓││知味繼續要求甲○○匯款,至此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並無投資中古車│││││中之供述│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要告訴人甲○○││││││投資,伊是要向告訴人借││││││款,反正伊借錢就是不對││││││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雙方之對話列印畫面2份│全部之犯罪事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登摺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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