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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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4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鎰洲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鎰洲工程有限公司滯欠民國105、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9,366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 莊清洲 已於106年4月22日死亡,且無人繼承其出資額而得為相對人之新任股東,亦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相對人,又相對人自106年5月起即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致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又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時,因相對人已無股東可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程所定之清算人,則備位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再者,伊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項目,自無法踐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職務,故倘認無適任人選足資選派,請逕予駁回聲請。爰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㈡經查,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欠
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等語,此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且本件相對人已構成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詳如後述),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㈠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解散;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參照)。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莊清洲已於106年4月22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莊清洲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南院崑家君106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核准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原股東兼董事莊清洲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莊清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其於相對人之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㈢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
算人,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雖建議以證物六之律師願任名冊為選派對象。惟查,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於105、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相對人顯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且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為證,顯見相對人應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再者,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電詢聲請人有無意願先墊繳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稱:無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財產可供繳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又無法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