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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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因多次向被害人 蔡王麗真 借款未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一把尖刀進入台中縣○○鎮○○路○段○○○號即蔡王麗真所開設之小吃店內,高舉尖刀對當時站在櫃抬內算錢之蔡王麗真恫稱:「我借五千元沒有,那這把刀有無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對蔡王麗真施加恫嚇,欲迫使蔡王麗真交付五千元,蔡王麗真因而心生畏懼,適因當時有顧客甲○○在場,見狀趨前將被告所持尖刀奪下,蔡王麗真即將此尖刀放在被告駕駛車輛之檔風玻璃,並報警前來,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測謊鑑定,係因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以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王麗真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本案有查扣被告所有之尖刀一把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十一、十二時許,伊即至被害人所經營有女陪侍之「香醇小吃店」欲消費,但蔡王麗真見伊已有酒意,不讓伊進
入,因伊堅持要進入並有罵蔡王麗真,蔡王麗真即叫甲○○將伊打傷,後恐伊提出傷害告訴,即通知警員前來,並誣賴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實無此事,扣案之尖刀係伊平日殺鴨所用,此為伊之職業,伊平常亦將此刀放在車上,伊並未持以向蔡王麗真恐嚇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王麗真雖指訴被告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另證人甲○○亦證稱確有此事。惟依其等之指訴及證述,本案被害人蔡王麗真於警訊時係指稱:「我當時正在櫃檯結算帳目時,乙○○右手反手持刀抵住我頭部,並向我出言恐嚇要我交出五千元時,我心生畏懼正好甲○○見狀強行奪下尖刀」等情(見被害人蔡王麗真之警訊筆錄),另證人甲○○於警訊時係證稱:「當時我前往香淳小吃店欲還清之前消費未結帳目時,適巧有一男子叫乙○○者,持一把水菓刀向小吃店老板娘要新台幣五千元,並以右手反手持刀高至其頭部,恐嚇要錢財」等語(見甲○○之警訊筆錄),惟經原審訊問,被害人蔡王麗真卻指稱:「他是一進門將刀子揮得高高的說這值五千元,他沒有捉住我,他沒把刀架在我脖子上,他刀子沒有靠近身體...」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九十六頁)。是被害人蔡王麗真就其有無遭受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或靠近身體等情所為之陳述,已前後不一,其所指訴之情節亦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其等上開之指訴與證述已非可遽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隔離訊問結果,被害人蔡王麗真係指訴:「當天他(指被告)沒有開口向我要錢」、「他(指被告)那天拿刀進來,我在櫃抬,他就說這刀有沒有價值五千元」、「當天我沒有說話」「當天他(指被告)反手握刀在胸前比劃說這刀有沒有價值五千元」、「他(指被告)刀是拿的高高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惟甲○○卻證稱:「他(指被告)刀拿起來後,就放在櫃抬以手按住」、「他說妳看這把刀值多少錢」、「乙○○是要向蔡王麗真借五千元」、「我有聽到蔡王麗真說我那有錢可以借你」等情。依其等在本院之指證,無論就被告在櫃抬前如何持刀恐嚇之動作,及被告所說言語,以及被害人蔡王麗真有無應答等事項,均有顯著之岐異,且其等在本院之上開指證,亦均與其等先前在警局或原審應訊時之指證有所不符,而顯有瑕疵。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等之指證,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案被告平常確在宰鴨場工作,扣案之尖刀亦為其平常宰鴨所用,此亦為被害人蔡王麗真所是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沈卷宗第二十頁)。被告辯稱此把尖刀係其平日工作所用,而隨車攜帶,自屬可以採信。另本案警員接到被害人蔡王麗真之報案前來處理之時,係被害人蔡王麗真從被告之車上將扣案之尖刀拿給警員,此亦係被害人蔡王麗真所是認之事實。如被告果有手持前開尖刀對被害人蔡王麗真恐嚇錢財,而被甲○○奪下該刀,而被害人蔡王麗真又已報警處理,在此情形,被害人蔡王麗真只需於警員到達之後,將該把尖刀交付警員以為物證即可,何以反將此把尖刀放到被告車上,並於警員到達之後,再到被告之車上取刀?復參酌被告於警訊中所稱伊遭甲○○毆打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即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另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關於「其未持刀進入小吃部」、「其未說小刀值五千元」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為佐證等情,被告辯稱伊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以本案有查扣尖刀一把為證,及被害人蔡王麗真及證人甲○○有指證被告之犯行,並認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不致構詞誣陷,以及被告亦有可能因酒醉鬧事而犯本案等情,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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