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四四、一0四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悔悟,復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移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定。 嗣因 前揭強制戒治成績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詎其猶不知悛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左右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在駕車外出暫停於彰化縣或台南縣不詳道路旁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加熱使生煙霧以口鼻嗅吸方式,在車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一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保護管束採尿檢驗後查知;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非常男女護膚美容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二月一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二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
四四、一0四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移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一份在卷可参,詎不知悔悟,於前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犯本案,即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只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三日內與二月一日前三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左右起至五月七日止間之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並於同日經採尿送驗而查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並坦承於是日施用毒品,則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惟原審未詳為審究,即認定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其認定事實難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謂原審量刑過重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龔永昆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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