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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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洪瑛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謝金 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交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伊於民國102年1月間,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拍定買受取得其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平房(以下稱系爭建物,就基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迭經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767條第1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0號)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謝先進 於60年間所興建傳統三合院之一部分,謝先進過世後,本為被告與訴外人 謝金追 、 謝英雄 等人共有,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由被告分管占用系爭建物。另上開三合院坐落基地即分割前埤頭段1137-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謝英雄、 謝名桐 (原名 謝宗道 )、 謝財源 共有,嗣於86年間分割出同段1137-5、-6、-7、-8、-9、-10地號土地,其中1137-9地號土地由謝名桐(即原告之前手)分得。惟分割當時,各共有人一致協議該三合院得繼續使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迄建物全部拆除改建時為止。故謝名桐就113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上開使用同意協議之限制,被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
2.原告係因法院拍賣而繼受取得謝名桐之土地,系爭建物使用拍賣土地超過40年,拍賣公告亦記載土地上有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之建物,原告對此當知悉甚詳。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與謝名桐間關於1137-9地號土地使用協議之債權契約,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作用,即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對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3.再者,系爭建物乃作為住宅廚房、浴室、打水設施及儲藏室等使用,如予拆除,將使被告所分管之整體建築物失去效用,剝奪被告居住基本需求之滿足。但是原告在拍賣取得該土地後,曾經表示被告如欲買回,須連同其他拍定土地支付約165萬元價金。然其拍定價格僅為865,100元,可見原告目的顯在於轉售套利。兩相比較,如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整體土地使用之損失甚微,對被告之居住基本需求則甚有裨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乃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系爭建物建造時係坐落於已有之土地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1137-9地號土地,係其於102年1月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買受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1層樓平房建物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核符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且無法合占用土地之權源,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被告所提103年1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陳:「就本件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40餘年之房屋,雖然坐落於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等詞,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5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9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籍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2~14頁)為證。且系爭建物於64年間起即自始以被告所有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迄今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3年2月2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91、92頁)可稽。可見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其對於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近40年來稅籍名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其他真正所有權人卻從無異議?被告其後再以103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謂:該建物為其父謝先進於60年間出資建造三合院之一部分,謝先進死亡後,由被告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謝金追、謝英雄等人共有,並協議由被告分管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採取。至於被告之父謝先進於系爭房屋建造當時,是否有出錢,並無證據可資為證。況被告亦自陳:房子建造時,伊已結婚,建好後分給伊等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即便謝先進當時確實有出資,亦無從認定其出資係以自己原始取得該三合院建物所有權為目的,而非與被告成立金錢之贈與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2.另85、86年分割前1137-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謝英雄、謝名桐、謝財源共有(其中被告與謝英雄係於60年間買賣取得,謝名桐、謝財源則於84年間繼承自謝金追),先於85年分割增加1137-4~-9地號土地(分筆),其中1137-9地號再割出1137-10地號土地,繼於86年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謝名桐分得系爭1137-9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37-1、1137-7地號土地,謝英雄分得1137-4、1137-8地號土地,謝財源分得1137-5地號土地,1137-6、1137-10地號則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私設道路用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4~82頁)及前開執行卷(0000-00地號部分)可證。而系爭建物為1137-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前所建造,與其基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被告僅為建物基地共有人之一)。且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原先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已因分割而失其存在,分割後被告分得1137-1、1137-7地號土地,而為其建物基地之1137-9地號土地,則由謝名桐取得,明顯可見,分割當時亦無保留系爭建物之意。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委無疑義。被告雖謂分割當時,各共有人曾約定三合院建物,得繼續使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至拆除改建為止,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拍賣公告已記載土地上有合法占有使用之建物,原告對此事實當知悉甚詳,該項土地使用協議之債權契約具有使第三人知悉其狀態之作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發生物權拘束力,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云云。惟本院拍賣公告僅記載拍賣土地部分為三合院坐落,該建物不在拍賣之內,該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執行卷附拍賣公告可證。被告所稱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合法占有使用之建物,與事實不符,其進而謂原告應 受渠 與謝名桐等其他共有人關於分割後土地繼續供三合院建物使用至拆除改建之債權協議之拘束,殊屬無據。
3.又被告在前開1137-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時,依各共有人之規劃,本無保留系爭建物之意,因此被告並未分得1137-9地號,而係分得1137-1、1137-7地號土地。原告嗣後經由法院拍賣取得1137-9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居住之需求,為其在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時即已詳加考慮,並決定不分得1137-9地號土地,此係本於被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豈可轉嫁他人承擔。原告並非慈善事業,對於被告更不負照顧義務,如因價格因素,無法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因此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非可採。另系爭建物係因共有土地分割結果,造成該建物大部分坐落在1137-9地號土地上,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明顯不同,其法律關係應依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因故意或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亦無可取。綜此,被告抗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堪以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按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