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49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又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219,98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38,308元(本金225,600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2,708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為按年利率14.9%固定計息,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依約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40,780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69至104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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