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明異議人 王朝安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7年度執峰字第3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朝安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案件(判處傷害罪部分拘役25日、職務強制罪判處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在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聲請之情形下,即依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一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核發107執峰字第3667號執行指揮書,其與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不符,將會使聲明異議人繳納罰金後,再執行拘役55日,造成雙重處分,顯不公平,爰請撤銷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峰字第3667號執行指揮書。
(二)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案與上開拘役90日部分總計應繳納36萬元,若聲明異議人計算有誤,請法院依職權裁核罰金數額,以利繳納。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王朝安因犯傷害、職務強制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於10
5年5月3日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31日核發107年度執緝峰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
107年2月8日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6日核發107年度執峰字第3667號執行指揮書,嗣因有2裁判以上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於107年4月22日向本院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裁定,於107年6月19日核發107年度執更峰字第155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由本署105年執字第7693(10
7執緝68號)、107年執字第3667號案定刑,註銷前述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07年執字第5888號指揮書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55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分別依據確定判決(裁定),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所指「107年度執峰字第3667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故聲明異議人就聲請意旨一(一)部分指摘會產生雙重處分一節,容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一(二)部分,法院已就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載明於各該判決(裁定)主文欄,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則應依法向高雄地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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