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翼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翼綾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翼綾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核果鮮茶饌」飲料店,其因與 劉育寧 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飲料店前騎樓前,向劉育寧辱罵「雜種小孩」、「不要臉」、「死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劉育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06年10月1日10時53分,在劉育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騎樓前,向劉育寧辱罵「雜種小孩」、「畜生」等語,足以貶損劉育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核果鮮茶饌」飲料店,並與劉育寧不睦,而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 伊舒壓 的口頭禪,伊自己在那裡發洩云云。但查:
(一)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推知其所指者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係向劉育寧辱罵「雜種小孩」、「不要臉」、「死女人」等語乙節,業經告訴人劉育寧、證人 魏佑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一致(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而「雜種小孩」、「不要臉」、「死女人」等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當面向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其空言否認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又向劉育寧辱罵「雜種小孩」、「畜生」等語乙節,亦經告訴人劉育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無訛(他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至4頁、第18至19頁);而「雜種小孩」、「畜生」等語亦屬侮辱性言詞,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主要對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其於對話時並以手指告訴人(他字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其空言否認並非辱罵告訴人,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在之處,分別為緊鄰道路之「核果鮮茶饌」飲料店前騎樓及告訴人居所騎樓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處所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就在場或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而該當於「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他字卷第2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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