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誠(冒名呂科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匝道下,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1日上午7時33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前開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452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先前因施用而當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後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7年1月21日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冒名應訊,可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意思,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違犯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3.452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