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翔於民國107年6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擦撞 李奇膳 所有、由 李和憲 管領以及翔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88-Q8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貨車,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又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前於98、102及104年間均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次第
4次酒駕之品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