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千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000比中指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莊千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千又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一路口附近,與000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000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手伸出車窗外,對000比中指,公然侮辱000,使000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千又於警詢時之自白、本署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000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被確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情形。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乙張:本件案發情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107)汽客字第
003號函暨租賃合約書乙份、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乙份:佐證上開犯行為被告所為。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莊千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