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劍 如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劍如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共同被告即日籍人士 飯田 實(本案通緝中)於民國85年與先峰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司)因國際貸款事宜涉訟,先峰公司負責人因此結識為飯 田實 任翻譯之被告 陳劍如 。詎被告佯以協助貸款為誘因,以美商 麥恩 協力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麥恩協力公司)之遠東區總代理之身分,與 飯田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灣地區廣發致中小企業經營者之函件,簡介其籌措資金及業務手續流程,並向告訴人 王富 茂及雄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負責人 黃南 祈等人誑稱可引進國外資金,新台幣(下同)10億、15億元均可,不須不動產之擔保,僅須一成自備款,若無自備款,亦可提供自備款,只須付借貸之自備款利息及審核期間各項經費,包含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審查後10天內會通知是否符合條件,若能適合條件審核通過,匯款作業約45個工作天,投資實行日僅只82天等誘人陷阱,自85年間起,利用告訴人極須資金之心理,每以傳真、電譯方式,告知所貸資金「約需一週,即可匯款」、「送錢銀行收據明天會由東京傳真給你」、「三月十五日左右投資完成」、「投資實行之日期,定在本月(四月)份之內完成」、「投資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在台灣,可以收到投資資金」、「融資實行日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匯款進入先峰公司所指定銀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投資 美金 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仍稱「投資之開始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卻每於告訴人等人以為資金可順利取得之際,又以條件有欠缺須補文件等手法,設計各種貸款條件及手續,巧立科目,不斷需索,使告訴人、 黃南祈 為求資金順利貸得,陷於錯誤,屢屢交付被告、飯田實要求之出差旅費、住宿費、通訊費、借貸之自備款利息、保險擔保金利息、雜支費等款項。嗣於87年10月
16日飯田實透過被告通知稱「為先峰公司之作業…定十月二十日專程去美國開會」,詎此後即無訊息,至87年12月7日又傳真稱要更換新的協力者,仍無履行資金投入之承諾,告訴人始知受騙,計被詐騙達1千2百62萬7千零25元。飯田實、被告且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自85年8月間起至87年間止,向黃南祈詐得約4百萬元。因認被告與飯田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劍如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 富茂 之指訴、證人黃南祈之證述、麥恩協力公司之簡介函、飯田實與被告自85年至87年之親筆電傳文件百餘紙(如附表壹、貳所示)、告訴人支付之收據、支票、匯款單、機票、旅費、融資許可書、匯款日程表、投資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來協助他,我不是總代理的身分,飯田實是告訴人指定的對象,他在日本及美國都有辦貸款的事情,85年底我查覺飯田實有異,有提醒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沒問題,我算是幕僚人員,我向告訴人說明經告訴人同意,我才拿告訴人的錢,並非自作主張,我會做這麼多事情,都是告訴人決定,不是我決定,告訴人想從國外拿到貸款,所以要我作國外的代表,寫一張代理書,讓我到日本跟飯田實簽約,我的代理權是從85年中以後才有,85年初我根本不是什麼代理,百分之3的佣金,是要等到貸款下來,我才會拿,告訴人說每年要給我10萬元美金的報酬,我說等到資金到位我才拿,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先鋒公司貸款部份,依告訴人所述,在84年間,即曾因企劃性貸款業務,告過飯田實詐欺1次,投資總金額大約是50萬元左右,有全額拿回來,則告訴人在與飯田實和解後,又再度與飯田實合作,申請國際企劃性貸款,投入更多之資金與心力,告訴人有法律專業能力,怎可能遭飯田實詐騙2次,而且前後長達2、3年之久;被告雖有麥恩協力公司遠東總代理頭銜,此頭銜是告訴人要與被告一同在國內推廣飯田實這套國際企劃性金融貸款業務,如果被告沒有任何代理頭銜,推廣上沒有立基點,此可以從被告沒有印製名片、沒有自己辦公室、沒有自己的雇員、告訴人製作好幾份合約書,其中明文約定告訴人的仲介利益和被告是相同的情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如此信任飯田實,又因為告訴人具律師身份,不便擔任麥恩協力公司遠東區總代理,才義無反顧接下此一頭銜,此頭銜雖是飯田實授與被告,但不能作為被告與飯田實成立共犯的連結;又被告直接從告訴人處得到的金錢,大約合計705,90
3元,而且是從85年4月到88年l月,歷時2年10個月,其中又包含了多筆出國費用,被告如果要詐騙告訴人竟花費2年10個月的時間,又要出國好幾趟,以當時60幾歲的高齡,更要忍受舟車勞頓之苦,實在不符常情及比例原則。就雄觀公司貸款部份,黃南祈所支付的費用,沒有任何一塊錢是由被告經手,被告也無從獲得任何好處,被告一直是擔任翻譯及傳聲筒的角色,且雄觀公司付給飯田實之金錢,沒有任何一分錢回流至被告之口袋內,不能將飯田實所作所為連結到被告身上;黃南祈會認識飯田實,是透過 桂治 安介紹告訴人與黃南祈認識,告訴人再介紹飯田實與黃南祈認識,並表示飯田實有仲介國際巨額貸款之門路,而且後來因為黃南祈家族有通曉日文之人,故大多由黃南祈方面直接與飯田實聯繫,不再透過被告翻譯及傳聲,可見被告只是被飯田實利用的翻譯者及傳聲筒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84年間,以本案共同被告飯田實、案外人 金城 正彥、 盧健珵 共同於82年間以設立之「日商協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協力公司)名義,對外稱:「日商協力提供投資資金,只要申請經審查核准即撥付所需之款項」、「本公司為有錢者尋找有前景、有潛力的事業投資,另為許多急需資金的企業尋找資金來源」、「首先請先向協力臺北分公司提出投資申請,申請經確認後,申請者的事業計畫書將被送至美國總公司及日本分公司之審查部做一詳細而確實的審查,包含書類審查及實地調查等,審查時間大約為期60天左右,通過審查後,立即與投資家訂定投資實行計畫,將投資所需的款項依所需的時期直接匯入申請者指定之銀行」等語,使先峰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為本案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提出申請,依協力公司指示先後給付手續費、審查費共約49萬7千元,因飯田實並未履行資金投入之承諾,告訴人因此提出詐欺告訴,惟該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948號、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87號判決飯田實等3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2判決書在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8942號偵查卷《下稱第8942號卷》第54-56、58-64頁,上開案件下以「前案」稱之)。細繹前案判決飯田實無罪之理由係認依據審查經費明細書、投資交易約定書所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已約定用途包括海外調查費、審查費、資料製作費、證書製作費、電傳費、照片、幻燈片、車馬補助費、雜項工本費及消耗品費等費用,復認定協力公司有經核准在臺灣成立分公司,營業項目為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在臺灣有正常營運,該公司在日本國內曾經仲介廠商貸得資金等,而以飯田實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於前案判決書中說明飯田實自認為前案係因語言溝通不良,而與投資申請人資訊往來發生障礙,為免再產生誤會,故與告訴人及其他投資申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認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故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所述關於前案事實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於前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擔任飯田實之翻譯人員,因此結識告訴人,被告於本案有參與如附表壹相關文件之翻譯及轉達、交付告訴人,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相關出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前案是於84年
9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第8942號卷第5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7日、本院於87年3月25日判決無罪。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飯田實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為85年間起至87年12月7日止,亦即在上述法院審理前案期間;再觀之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與飯田實共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為以美商麥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稱可以引進國外資金,不須不動產之擔保,僅須一成自備款,若無自備款,亦可提供自備款,告訴人只須付借貸之自備款利息及審核期間各項經費,包含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等費用等情。此與前案告訴人告訴飯田實行詐欺之行為態樣,實係相同,即均以為先峰公司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為目的,向告訴人收取相關費用,而此行為業經審理前案之法院認定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諭知無罪。而衡情,告訴人既已向飯田實提出前案之詐欺告訴,表示告訴人認為自己已遭受飯田實之詐騙受損,對於飯田實個人,甚至飯田實所說的可以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說法,必然已經產生不信任,又怎會在本案訴訟中再次遭飯田實以告訴人在前案所指之同一詐騙手法欺騙?更何況告訴人為專業律師,學經歷勝於常人,在有前案支付金錢仍遲未能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情形下,怎會再次輕易受騙,且依告訴人所指受騙之金額達1千2百餘萬元、受騙之期間長達2年餘,均更甚於前案,凡此均不符於常情。故本案告訴人是否有因共同被告飯田實、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金錢之支付之情,誠有疑義。
(三)再依告訴人提出之麥恩協力公司簡介函、投資業務服務項目說明、申請手續之方法和流程(即告訴人所提證物卷證物一、二)內容可知,其中關於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審核、申請手續、投資金之應付利息、需負擔支各項經費(包含交通費、手續委託費、審核準備之一切費用、國外顧問和代辦者之交通費)之說明,幾乎和告訴人告訴飯田實詐欺之前案事實如出一轍,所不同者乃前案係日商協力公司,本案係麥恩協力公司,縱為如此,然主要主導人均為飯田實一人。
(四)告訴人雖指訴本案已支付1千2百餘萬元,並提出如附表壹所示由被告傳真之文件資為佐證。然審核附表壹各文件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或為支應自備款之借款利息、或為支付差旅費(機票、住宿費)、代辦費、手續費等,而此各該費用,依前述(三)之說明,本即為告訴人委託麥恩協力公司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時,約定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準此,則告訴人給付上述各該費用,應係基於上開約定甚明。雖附表壹之其他文件內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約需一週,即可匯款」、「送錢銀行收據明天會由東京傳真給你」、「三月十五日左右投資完成」、「投資實行之日期,定在本月(四月)份之內完成」、「投資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在台灣,可以收到投資資金」、「融資實行日是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匯款進入先峰公司所指定銀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投資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投資之開始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等使告訴人相信將取得國外投資資金之記載,縱有此情,此應係麥恩協力公司基於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所為之進度回報,縱事後屢有未能依回報內容完成之情事,以告訴人具法律專業之判斷能力,告訴人當可選擇終止或解除上述之委託關係,不再續予支付金錢,然告訴人卻未如此,而是繼續應飯田實經由被告轉知給付相關費用長達2年餘之久,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飯田實所屬之麥恩協力公司確有能力取得國外投資資金,因此願意繼續為相關費用之給付,雖最終仍未能達成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之目的,然亦難以此結果,倒果為因逕認被告係受飯田實指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五)被告係因前案訴訟中擔任共同被告飯田實之翻譯而結識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在前案審理期間,飯田實認前案係肇因於語言溝通障礙與告訴人產生誤會乙情,亦經法院於前案判決書中論及。可見共同被告飯田實與告訴人間確須一精通中、日文之人員居中翻譯以協助本案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事宜之進行,被告辯稱因受委託而參與本案,應可採信。雖被告對於究係受告訴人委託或飯田實之委託,所述不一,然由前案判決認定之飯田實具有辦理此類投資案之實務經驗,乃日商協力公司之主導、決策者,而告訴人則為先峰公司之決策者乙情觀之,在與前案事實幾近相同之本案中,居於主導、決策者仍應分為飯田實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故被告辯稱自己在本案是受託擔任翻譯、轉達、交付相關文件之地位,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飯田實、被告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飯田實共同詐欺雄觀公司部分,依據證人黃南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係經案外人桂治安之介紹認識被告,目的亦係為取得國外投資資金,且相關約定條件包含應負擔之費用部分,與上開告訴人之部分均相同(見偵字第8942號卷第71頁);另證人桂治安於原審證稱係透過告訴人之介紹認識飯田實、被告2人,當時打算投資飯店,所以要借錢,後來我也有介紹雄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足見雄觀公司係基於有資金之需求,而委託飯田實辦理引進國外投資資金事宜,而觀之附表貳雄觀公司所支付金錢款項,亦均為支應差旅費之用,則依前開相同論述,亦難以認定雄觀公司係受詐術之施用、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
八、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斟酌如上述,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認本案與前案相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本案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70號)及原審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參、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壹┌───┬──────────────────┬─────────┐│日期│主要內容│㈠證物名稱││││㈡證物出處│├───┴──────────────────┴─────────┤│《85年》│├───┬──────────────────┬─────────┤│1月24│稱依飯田實傳真,尚須補正文件資料,完│㈠日文傳真及譯文││日│成後約須1週時間匯款│㈡證物卷第10、11頁│││││├───┼──────────────────┼─────────┤│2月6日│稱錢已匯出,翌日將由東京傳真銀行收據│㈠傳真譯文││││㈡證物卷第12頁│├───┼──────────────────┼─────────┤│2月22│稱仍在研議備齊文件之事,預計3月8日│㈠傳真譯文││日│前往美國,3月15日可完成匯款│㈡證物卷第13頁│├───┼──────────────────┼─────────┤│3月18│稱應具備借款金額一成之自有資金證明(│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銀行存款證明書),否則可能無法通知核│㈡證物卷第14、15頁│││貸,並應補正貸款後之合夥同意及負擔存││││款證明之利息(即貸款「自備款」之借款││││利息)與前往美國之旅費││├───┼──────────────────┼─────────┤│3月20│稱10億投資原則可行,但須備齊資料公證│㈠傳真譯文││日│後方能使用,並稱何在日本代為設法處理│㈡證物卷第16頁│││一成之自備款││├───┼──────────────────┼─────────┤│3月21│稱已向東京親友調得自備款約美金380萬│㈠傳真譯文││日│元,可立即提存,並需費用約美金76000│㈡證物卷第17頁│││元。另關於借款條件尚須給付利息及相關││││之代辦費用││├───┼──────────────────┼─────────┤│3月26│稱提供85年3月25日之「投資業務確認書│㈠傳真資料││日│」一件,表示業已提出貸款申請│㈡證物卷第18頁││├──────────────────┼─────────┤││稱為避免美國協力公司查覺自備款之來源│㈠傳真資料│││有異,又恐轉匯日本富士銀行帳戶之時間│㈡證物卷第19頁│││有所拖延,要求自備款利息部分以現金交││││付陳劍如攜往日本轉交飯田實││├───┼──────────────────┼─────────┤│4月3日│稱要有由日本匯往美國之美金380萬元收│㈠傳真資料│││據給金主看,利息部分則要準備日圓,金│㈡證物卷第20頁│││額愈多愈好。並要求告訴人說明給付貸款││││手續費新臺幣49萬元之時間。││├───┼──────────────────┼─────────┤│4月5日│稱擬出列載貸款手續費、利息費用等之「│㈠預估費用表│││預估費用表」。│㈡證物卷第21頁││├──────────────────┼─────────┤││以暫借自備款1億元之3個月份利息800000│㈠收據、交銀賣匯水│││元(日幣0000000元)、差旅費146560元│單/收費收據(美金│││等於美金5400元名義,向告訴人取得前述│2600元、日幣310│││款項。│萬8000元、美金││││1230元)││││㈡證物卷22、24-26││││頁││├──────────────────┼─────────┤││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貸得款項入│㈠同意書│││帳後,同意補足0000000元。│㈡證物卷第27頁│├───┼──────────────────┼─────────┤│4月7日│稱獲飯田實首肯,原則同意於當月(85年│㈠傳真資料│││4月)內完成投資實行。惟尚須提供在臺│㈡證物卷第28頁│││往來銀行之「國外投資外匯受理文件」以││││供國外投資人日後投保之用。││├───┼──────────────────┼─────────┤│4月12│稱投資(即借款)預定4月30日以前開始│㈠傳真資料││日│。惟仍須依本次說明辦理相關文件,否則│㈡證物卷第29、31頁│││難以被接受。│││├──────────────────┼─────────┤││代擬投資資金使用計劃表1件│㈠代擬資料1件││││㈡證物卷第30頁││├──────────────────┼─────────┤││稱要在美國開設告訴人自備金戶頭,才能│㈠傳真資料│││完成投資手續,並且要等投資人同意,所│㈡證物卷第31頁│││幸將來仍可預測。││├───┼──────────────────┼─────────┤│4月17│稱文件已近備齊,待下週自備款美金380│㈠傳真資料││日│萬元做好,投資案在完成階段進行中│㈡證物卷第32頁│├───┼──────────────────┼─────────┤│5月8日│建議改由「金城」( 金城正彥 )擔任先鋒│㈠傳真資料│││公司代表,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並需機票│㈡證物卷第33頁│││及其他經費美金500元,交陳劍如。俟匯││││款及文件簽署完成後,5月21日會第一次││││匯款入先鋒公司帳戶││├───┼──────────────────┼─────────┤│5月10│以赴美、日處理貸款事宜之旅費名義,向│㈠收據││日│告訴人要求195646元│㈡證物卷第250頁│├───┼──────────────────┼─────────┤│5月11│以飯田實前往美國與財團洽商貸款事宜,│㈠交銀賣匯水單/收││日│應由告訴人負擔東京往返洛杉磯機票費用│費收據│││名義,向告訴人取得41888元(即日幣16│㈡證物卷第251頁即│││萬元)。│原審證物卷第9頁│││││├───┼──────────────────┼─────────┤│5月16│稱投資準備金在20日之後可準備好,須至│㈠傳真資料││日│21日以後由飯田實或金城正彥中任一人攜│㈡證物卷第34頁│││帶書類由 王富茂 簽署後,始為匯款手續之││││始││├───┼──────────────────┼─────────┤│5月23│稱接獲5月22日之傳真,得知文件尚有不│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清楚之處,但已有同意│㈡證物卷第35、36頁│├───┼──────────────────┼─────────┤│5月25│稱經飯田實電話告知,投資經決定答應(│㈠傳真資料││日│此行共去10天8夜)│㈡證物卷第38頁│├───┼──────────────────┼─────────┤│5月29│稱由陳劍如擔任王富茂代理人辦理面接,│㈠傳真資料││日│以陳劍如與飯田實之關係,自信可以成功│㈡證物卷第39、40頁│││。待文件交接等程序完成後,將可辦理匯││││款手續。││├───┼──────────────────┼─────────┤│6月5日│稱飯田實委任陳劍如為其遠東地區及臺灣│㈠授權信函│││之投資業務代理人,該公司在日本所受理│㈡證物卷第41頁│││由臺灣地區提出申請案件,將視為臺灣地││││區受理,由陳劍如處理。││├───┼──────────────────┼─────────┤│6月6日│稱已完成國外投資決定通知之日,如由王│㈠傳真資料及譯文│││富茂前往美國解款回臺需時至少二週,故│㈡證物卷第42-44頁│││已要求全部由代理人在美國直接匯交。有││││關業務費用及代辦費,則應依明細如數付││││清。辦理流程於完成確認並由代理人說明││││投資案件之問題點後,6月20-24日由陳││││劍如與代表人同往美國說明日後之匯回手││││續,並於26-27日可在台收到現款匯出之││││投資資金,惟仍須給付赴美之機票、旅費││││、住宿費用及匯款手續費美金1800元以上││││。││├───┼──────────────────┼─────────┤│6月11│稱飯田實接獲美方由州政府通知之「國外│㈠傳真資料││日│投資承諾」,但保險條件未言明,要求和│㈡證物卷第45頁│││CJCHE(陳劍如)談好,以便設定保費成││││數,否則不能匯款等語。陳劍如並要求王││││富茂多給付新臺幣3-4萬元備用││├───┼──────────────────┼─────────┤│6月12│以陳劍如85年6月15日赴美、日旅費等費│㈠交銀賣匯水單/收││日│用名義,告訴人給付美金8418元、日幣25│費收據,及陳劍如│││萬元、新臺幣14元(合計相當於新臺幣30│簽收之收據│││萬元)│㈡證物卷第252至254││││頁即原審證物卷第││││10至12頁│├───┼──────────────────┼─────────┤│6月25│稱已費心說服飯田實,原則上年利5.2%│㈠傳真資料││日│,付款直接匯入王富茂交通銀行帳戶。惟│㈡證物卷第46-47頁│││正式之日程安排要依美國流程,日期非其││││所能控制,但仍強調「總投資已肯定下來││││」。另表示機票及開支費用,可能超過信││││用卡額度,要求王富茂直接以新臺幣匯入││││陳劍如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6月26│稱投資案件已經定案,利息減為5.2%,金│㈠傳真資料││日│主決定直接匯款到台北│㈡證物卷第48頁│├───┼──────────────────┼─────────┤│6月27│稱投資實行日為7月18日。金主代理者依│㈠傳真資料、譯文及││日│條件申請投資許可和投保手續,約一週工│投資證明書│││作天,依許可匯款至台北約6天,推算後│㈡證物卷第49-51頁│││9日-13日資金匯入交通銀行,18日正式││││提款日。故於28、29、30三天內完成檢討││││事項相當重要,不可忽視,且於8日至13││││日匯入款項前,一定要有正式函件要先鋒││││公司交由銀行簽同意代辦之確認。││├───┼──────────────────┼─────────┤│6月29│以飯田實名義致函陳劍如、王富茂信函稱│㈠信函資料││日│告知預定匯款日程│㈡證物卷第52頁│├───┼──────────────────┼─────────┤│7月3日│以飯田實名義要求王富茂給付3%佣金至其│㈠傳真資料│││代理人陳劍如帳戶│㈡證物卷第53頁│├───┼──────────────────┼─────────┤│7月23│稱已修整投資文件完成,25日會有回答指│㈠傳真資料││日│示│㈡證物卷第54、55頁│├───┼──────────────────┼─────────┤│7月24│稱會負責做出1億元之存款證明書,但需│㈠傳真資料││日│王富茂支付利息,共日幣398萬圓,除可│㈡證物卷第59頁│││暫為墊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美金12500││││元,另有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7月25│以完成匯款前之作業費用名義(含利息暫│㈠「完成匯款前之作││日│支及旅費),告訴人給付18萬元│業費用」資料││││㈡證物卷第255頁即││││原審證物卷第14頁││├──────────────────┼─────────┤││稱85年7月24日已核發「融資許可書」│㈠融資許可書、傳真│││,訂定融資實行日(款項匯交日)為85年│資料│││8月12日。另要王富茂準備「完成匯款前│㈡證物卷第│││之作業用費」合計約新臺幣453000元│56-57、61-62頁│├───┼──────────────────┼─────────┤│8月3日│以陳劍如赴日本處理相關事務之旅費名義│㈠交銀賣匯水單/收│││,告訴人給付日幣231036元(由告訴人依│費收據及傳真│││匯往日本住友銀行之指定帳戶)│㈡證物卷第256頁、││││原審證物卷第15、16││││頁│├───┼──────────────────┼─────────┤│8月10│稱飯田實代先鋒公司銀行轉帳部分不能讓│㈠傳真資料││日│總公司知道。以作業流程計算約14至16│㈡證物卷第63頁│││日台灣可收到匯款通知,預定飯田實與美││││方代表於15日到臺北。││├───┼──────────────────┼─────────┤│8月23│稱投資預定日現在合商中,因係外國投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家向政府許可之正式匯款案件,須經美國│㈡證物卷第64頁│││政府之保險及管理。有些管道是必須和等││││待的。│││├──────────────────┼─────────┤││稱先鋒公司案件曾於83年12月22日申請在│㈠信函、傳真資料及│││案,當時為新臺幣10億元,現新事業計美│譯文│││金3,800萬,協力人亦有不同,惟保險手│㈡證物卷第64-70頁│││續必須前後一致,因此在審查後發覺內容││││不合,要求另行補件。並強調「這次是最││││後一次之麻煩,無論如何都要支持,否則││││前功會失掉」。另傳真「投資證明書」,││││記載投資實行日為9月中旬,即9月12日││││為第一次付款日,此為最後之決定。││├───┼──────────────────┼─────────┤│8月29│稱投資手續及流程,從審查開始至最後決│㈠信函及傳真資料、││日│定成案需82日。│譯文││││㈡證物卷第71-72頁│├───┼──────────────────┼─────────┤│9月3日│提出作業流程,稱9月12日下午3點會做│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最終決定,如經確認同意,9月19日匯款│㈡證物卷第73、74頁│││完成,9月23日在台北簽約完成││├───┼──────────────────┼─────────┤│9月5日│稱改列投資日程為9月13日發行投資證明│㈠傳真資料及譯文│││、9月18-19日款項匯入、9月23日契約│㈡證物卷第75、76頁│││之後才能使用匯款││├───┼──────────────────┼─────────┤│9月16│以處理相關事務支出電話通訊費用為由,│㈠收據││日│告訴人給付25423元。│㈡證物卷第258頁│├───┼──────────────────┼─────────┤│9月26│稱再申請第二次之匯款手續,是依9月17│㈠傳真資料││日│日送來之報告作為重點,現已申請再保手│㈡證物卷第77頁│││續,手續費為美金8250元。簽約日預定最││││快要在10月3日至10月7日間。││├───┼──────────────────┼─────────┤│9月、1│以赴日辦理相關程序之費用名義,告訴人│㈠費用明細及簽收記││0月間│給付89547元│錄││││㈡證物卷第259頁│├───┼──────────────────┼─────────┤│10月3│稱先鋒公司之投資簽約預定為15日,另飛│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爾思及雄觀公司也在進行審查│㈡證物卷第78、79頁│├───┼──────────────────┼─────────┤│10月11│稱提出投資許可報告書,記載投資履行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為85年10月24日,另要補提承建說明、設│㈡證物卷第80-85頁│││計圖及地面圖等資料。投資實行契約書,││││記載匯款日期為85年10月24日、11月30││││日及86年1月12日││├───┼──────────────────┼─────────┤│10月14│以處理相關事務之出差部分款項及代付電│㈠收據││日│話費名義,告訴人給付3萬元│㈡原審證物卷第20頁│││││├───┼──────────────────┼─────────┤│10月23│稱美方通知有退回匯款情形,不能使用交│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通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且為先鋒公司錯誤│㈡證物卷第86-88頁│││,故須重辦匯款手續,新設帳戶交美方辦││││理,須再有4天的匯款期間,前述10月24││││日之匯款日期因而有所變動。││││另指示給付出差費、律師費、銀行利息、││││電匯費及其他費用計美金17227元,並應││││設法於翌日匯出││├───┼──────────────────┼─────────┤│10月28│提出INVESTMENTAPPROVALREPORT及85年│㈠交銀賣匯水單/收││日│10月23日傳真,以「再辦手續費」名義,│費收據│││告訴人給付美金17227元(匯款至UNION│㈡證物卷第263頁即│││BANK之RESOURCESCAPITALMANAGEMENT│原審證物卷第22頁│││INC.帳戶)││├───┼──────────────────┼─────────┤│10月29│以出差日本之部分經費名義,告訴人給付│㈠收據││日│4萬元│㈡證物卷第265頁即││││原審證物卷第24頁│├───┼──────────────────┼─────────┤│10月31│稱最後審查所發生之問題,由飯田實負責│㈠收款及說明資料││日│處理,但先鋒公司在時間內準備所須文件│㈡原審證物卷第23頁│││。並表示已收到美金17227元,是用於再││││辦手續經費,對於問題之處理,不會再提││││出美金17227元以上之要求,但該款無論││││如何,均無退還義務。││├───┼──────────────────┼─────────┤│11月20│以飯田實名義通知更新投資手續,表示為│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求慎重,匯款手續要經由日本,且與美國│㈡證物卷第89-90頁│││舊金山住友銀行開始作業。另因陳劍如為││││投資代理,匯款前須在場配合手續,故於││││11月28日前應至東京會面,請予準備││├───┼──────────────────┼─────────┤│11月23│以赴日旅費及日本外匯管理費名義,告訴│㈠收據││日│人給付12萬元│㈡證物卷第281頁即││││原審證物卷第29頁│├───┼──────────────────┼─────────┤│12月9│以飯田實名義稱本件經美方及香港派員前│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往實地視察之結果,發現申請內容與現實│㈡證物卷第91-94頁│││不符,因此拖延至今,實非得已。且在美││││國之審查,一旦有所違差,就是退件處理││││,因此項目變更或更正時,就須花費時間││││與人力修改。故應重新修正事業計劃書,││││務於12月19日完成並送達日本,如無問題││││,即可發行「再發之投資決定書」、「契││││約書」,12月28日在當地簽約(投資完成││││)。若再發生文件不週全之情形,所有費││││用與新申請書相同,另行請求││├───┼──────────────────┼─────────┤│12月14│以赴日協商旅費名義,告訴人給付新│㈠收據││日│台幣20000元及日幣40000萬元。│㈡證物卷第290頁即││││原審證物卷第31頁│├───┼──────────────────┼─────────┤│12月27│由飯田實發函通知先鋒公司,稱於86年1│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月6日發行新開發之投資決定書,美方至│㈡證物卷第95、96頁│││今無任何意見,並排出赴臺旅程,認已過││││關。美、日之實際作業開始日是1月6日││││,因此在15日左右付款仍屬正常││├───┴──────────────────┴─────────┤│《86年》│├───┬──────────────────┬─────────┤│1月7日│稱85年12月底收到修改文件,並在續行審│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查中,美方預定於86年1月9日交出投資│㈡證物卷第97頁│││決定書││├───┼──────────────────┼─────────┤│1月19│稱投資決定書會在(86年1月)24日發行│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會記入預定作業及決定日(86年1月底│㈡證物卷第98、99頁│││前),這次算是最後的事。且飯田實於1││││月17、18二日在美國努力完成先鋒公司投││││資案。││├───┼──────────────────┼─────────┤│1月25│稱先鋒公司投資日程會通知日本方面,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傳真日是2月初開始,雄觀公司會在下週│㈡證物卷第100-101│││開出決定書。│頁│├───┼──────────────────┼─────────┤│1月27│以86年1月23日「投資證明書」告知計劃│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概要已經全部確認,惟就新提出之文件及│㈡證物卷第102-10│││經營現狀是否相同,仍須查證,預定於2│4、108、109頁│││月3日現場參觀。另須準備以現場現況為││││中心之報告書。投資實行日為2月中旬。││││並強調本次為最後決定。││├───┼──────────────────┼─────────┤│1月30│提出先鋒公司投資證明書,稱先鋒公司部│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分:2月5日會發行投資決定書,2月19│㈡證物卷第105-107│││日為投資決定日。雄觀公司部分:2月7│頁│││日發行投資決定書,2月27日為投資預定││││日││├───┼──────────────────┼─────────┤│2月7日│提出投資條件確認書,稱最後面談確認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於先鋒公司辦公室進行,並由客戶負擔費│㈡證物卷第110-113│││用;於完成手續後,立刻辦理融資。2月│頁│││20日以後,隨時可以付款││├───┼──────────────────┼─────────┤│2月20│稱先鋒公司會在24-25日發行決定書,│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1-2日到臺灣。最後一件(雄觀公司)部│㈡證物卷第114-115│││分,若無其他變更,3月中旬會全部完成│頁│││。││├───┼──────────────────┼─────────┤│2月25│稱先鋒公司部分:第一組人員將於3月1│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日到達台北,3月3-4日整理好,立刻「│㈡證物卷第116-117│││實行」之打算(面談立即決定),近日會│頁│││給再發之決定書和合約書。雄觀公司部分││││1.5億自備款有代籌,利息為年利6.5%,││││要付3個月份利息及各項手續合計約美金││││10萬元,如可在本月底準備,下月即可││││全部完成。││├───┼──────────────────┼─────────┤│3月19│以1997年3月19日投資決定書稱先鋒公司│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10億元案,於3月21日經銀行匯款之手續│㈡證物卷第118-121│││正在進行中,約需4-5日之銀行工作天,│頁│││請稍待候辦。並稱先鋒公司若無異常決定││││3月21日(臺灣日期22日)開始投資匯款││││││├───┼──────────────────┼─────────┤│3月26│稱先鋒公司投資案,在3月24日已經開始│㈠傳真資料││日│由美國方面經辦,匯款是由美國經日本轉│㈡證物卷第122頁│││匯至臺灣。全部作業工作天從26日開始一││││週間。││├───┼──────────────────┼─────────┤│3月28│稱先鋒公司匯款由3月26日開始銀行手續│㈠傳真資料││日│,到東京約4月3日前;再由東京在4月│㈡證物卷第123頁│││4日-5日匯出,約4月10日左右到台北簽││││約,投資開始,動用資金。雄觀公司4月││││2日美國銀行通知後,開10%存款戶頭,││││4月3日存款,4月7日銀行開存款證明││││,通知日本,4月10日左右開投資證明,││││4月20日左右投資。││├───┼──────────────────┼─────────┤│4月15│稱投資家已經在4月2日交匯給日本住友│㈠傳真譯文及現況說││日│銀行,總公司並有指定匯款至台北銀行帳│明資料│││戶│㈡證物卷第125-12││││6、128頁│├───┼──────────────────┼─────────┤│4月18│稱先鋒公司最終投資契約書21日準備發行│㈠傳真資料││日│;雄觀公司21日也會發行投資契約書│㈡證物卷第129頁│├───┼──────────────────┼─────────┤│4月25│稱因飯田實不知美方會以DHL送件,且與│㈠傳真資料││日│台灣作業人員尚未建立默契,致誤認21│㈡證物卷第130-131│││日傳真收到馬上可以轉送款項,此為原先│頁│││說21日要發行卻遲至24日仍未見到之原因││││。並稱飯田實已下不少功夫,不宜對其質││││疑、責備,否則後果已不必再為說明。││├───┼──────────────────┼─────────┤│4月26│製作86年5月1日之投資實行契約書,並以│㈠投資實行契約書及││日│契約內部說明,稱係投資家和投資接收人│傳真說明資料│││間之相互再確認。記載投資日期為:平成│㈡證物卷第132-137│││9年5月8日、6月6日、7月8日。│頁│├───┼──────────────────┼─────────┤│5月14│稱先鋒公司匯款已經美國投資家確認,但│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因先鋒公司有先選出的協力者,故需審查│㈡證物卷第138頁│││時間及匯款前說明之必要,要由陳劍如代││││理前往東京,並預定於86年5月24日前後││││匯出款項││├───┼──────────────────┼─────────┤│6月4日│稱投資契約書已於6月3日郵寄送出,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一次投資日定在6月16日交付,共分三次│㈡證物卷第139、1│││投資,每次相差1個月,本次匯款會在6│40頁│││月12日至14日之間匯出││├───┼──────────────────┼─────────┤│6月22│以赴日本「推促投資實行有關業務」為由│㈠收據││日│,簽立「借條」,告訴人給付50000元。│㈡證物卷第308頁即││││原審證物卷第34頁│├───┼──────────────────┼─────────┤│6月25│稱依投資家代表飯田實在東京開會結果,│㈠報告書││日│會於6月27日送來傳真、通知投資同意及│㈡證物卷第141頁│││審查通過;7月1日正式發函先鋒公司;││││7月3日日本銀行轉投資許可書以傳真送││││來並通知發交第一次投資款及簽約日期││├───┼──────────────────┼─────────┤│6月30│稱投資匯款預定下週以前,最慢也要在7│㈠信函││日│月15日前完成。且因先鋒公司之前之英文│㈡證物卷第142頁│││名稱不符,被退件2次,導致開會時間花││││費太久,且先鋒公司此次之轉投資許可書││││全部更改申請內容,附帶文件達16頁之多││││,花費不少工夫當面解說,好不容易簽出││││。││├───┼──────────────────┼─────────┤│7月2日│以飯田實之支付明細表稱1996至1997年│㈠支付明細表及請款│││間一億自備款之10%飯田實已代付3次(│說明函│││每次3個月份)利息共美金141709元,並│㈡證物卷第143-144│││有旅費及機票費用共美金161765元。另應│頁│││負擔美國投資家代表前往日本會審投資案││││3次及6月底當次共4次,費用合計美金││││42341元,且最後一次金主代表將要辦理││││匯款各項手續,轉投資匯款預定7月16日││││以前必要匯出,要求王富茂立刻匯款美金││││42341元。││├───┼──────────────────┼─────────┤│7月7日│稱前述給付投資家代表之旅費美金42341│㈠傳真資料│││元,要直接在日本交付,指示王富茂以日│㈡證物卷第144至146│││幣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銀行:SUMITOMO│頁。│││BANKKANAMACHIBRANCH,戶名:RESOU││││CESCAPITALMANAGEMENTINC.,帳號:││││0000000)。另關於先鋒公司之投資匯款││││現在作業中,依計算實行日為7月15日,││││派代表前往台北為7月18日簽約付款。││├───┼──────────────────┼─────────┤│7月8日│以上述說詞,告訴人因此給付美金42341│㈠傳真資料及交銀賣│││元│匯水單/收費收據││││㈡證物卷第147、148││││頁。│├───┼──────────────────┼─────────┤│7月10│稱先鋒公司投資案,已決定履行作業將要│㈠傳真資料││日│完結,定在86年7月18至22日匯款及轉投│㈡證物卷第154頁│││資手續。││├───┼──────────────────┼─────────┤│7月12│稱作業進程:7月15日契約書發行。7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17日通知投資履行日,當天日本銀行手續│㈡證物卷第155-157│││會做(轉投資匯款)也會給作業號碼,先│頁│││鋒公司是辦變更手續。7月21-22日投資││││簽約付款日。並稱如果此次不被接納,投││││資日會更改為9月以後。││├───┼──────────────────┼─────────┤│7月21│稱22-23日向日本銀行申請外匯美金之手│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續協力者確認,協力者已有OK之通知,先│㈡證物卷第158-160│││鋒公司投資申請匯款已經進入銀行之手續│頁│││範圍,務必等候許可書之發行,勿急。││├───┼──────────────────┼─────────┤│8月5日│稱駐日投資家代表和飯田開會後,已經決│㈠傳真資料│││定向先鋒公司投資,並向日本大藏省申請│㈡證物卷第161頁│││外匯。先鋒之投資金已準備好,同時正在││││辦有關外匯申報所用文件。這次要認真執││││行投資。││├───┼──────────────────┼─────────┤│8月29│提出飯田實公司8月28日電傳文,要求告│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訴人負擔交通及相關經費日幣318000元│㈡證物卷第162、163│││之1/3。│頁│├───┼──────────────────┼─────────┤│9月1日│以上述交通及相關經費名義,告訴人因此│㈠交銀賣匯水單/收│││給付日幣106111元│費收據││││㈡證物卷第164頁│││││├───┼──────────────────┼─────────┤│9月3日│稱飯田實來台期間之一切住宿、機場來回│㈠傳真資料│││費用,須由先鋒公司負責。│㈡證物卷第165頁│├───┼──────────────────┼─────────┤│9月25│提出投資日程通知書,稱已經通過投資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格審查已經通過。86年10月9日發行投資│㈡證物卷第166-170│││決定書,86年10月16日第一次投資付款。│頁│││因為有關投資資格之審查,已經通過,一││││旦和投資家代表簽約,當天即須提領所訂││││資金額││├───┼──────────────────┼─────────┤│9月29│飯田實電傳來文要求提供往後之清償表│㈠傳真資料││日││㈡證物卷第171頁│├───┼──────────────────┼─────────┤│10月3│稱先鋒投資貸款案進行順利。│㈠傳真資料││日││㈡證物卷第172頁│├───┼──────────────────┼─────────┤│10月15│稱已收到最終報告書。原預定發行投資決│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定書之10月9日,因查證關係拖延,已快│㈡證物卷第173-174│││速進行,並重新通知投資決定書發行為10│頁│││月17日至20日,投資日為10月24-27日,││││惟保險局要求簡略整理為連貫性文件。││├───┼──────────────────┼─────────┤│10月18│稱預定10月20日發行投資決定給先鋒公司│㈠傳真資料││日│,現正在日夜加班│㈡證物卷第175頁│├───┼──────────────────┼─────────┤│10月27│稱預定本週終結台灣先鋒公司投資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㈡證物卷第176-178││││頁│├───┼──────────────────┼─────────┤│11月20│以飯田實名義稱先鋒公司匯款曾發生兩次│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錯誤,致導美國方面之作業相當慎重,且│㈡證物卷第179-182│││因負擔自備款利息壓力,飯田實亦急於赴│頁│││美瞭解情形並完成本案。││││││││││├───┼──────────────────┼─────────┤│12月5│稱存款用於投資,須有資金使用報備,否│㈠傳真資料││日│則會遭誤認為洗錢,因此須待審查通過,│㈡證物卷第183頁│││並再次強調先鋒公司先前匯款曾發生兩次││││問題,所以美國方面特別慎重辦理。││├───┼──────────────────┼─────────┤│12月8│稱在美國銀行之匯款先前有差誤二次,手│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續有辦好,不過對內容不甚了解,仍在追│㈡證物卷第184-185│││查中,沒有其他問題,美國與之前所提供│頁│││臺北之銀行接洽中。││├───┼──────────────────┼─────────┤│12月9│稱美方未再提出難題,先鋒公司部分,匯│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款前美方會先查證匯入戶頭之確認,因有│㈡證物卷第186-187│││之前的錯誤,所以手續上較為慎重。雄觀│頁│││公司部分文件上有些錯誤,陳劍如可再加││││工添加說明。││├───┼──────────────────┼─────────┤│12月15│通知王富茂(先鋒公司)、黃南祈(雄觀│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公司)、桂治安(飛爾思公司)等人,稱│㈡證物卷第188-189│││先鋒公司之投資決定書發行日為12月22│頁│││日,投資日(第一次付款)為12月26日至││││12月29日;飛爾思公司12月18日實地審查││││通過後,先付融資支票,19日直接交付;││││雄觀公司文件明日會處理好,立刻通知結││││果。││├───┼──────────────────┼─────────┤│12月30│稱12月29日在美國之投資會議已經做出結│㈠傳真資料及電話說││日│果,先鋒案同意台北銀行為匯入資金指定│明譯文│││銀行,但因更正申請書一定要有日本銀行│㈡證物卷第190-191│││之許可才能轉匯,日本大藏省之計可要4│頁│││個工作天,大約在10日左右可以提出。要││││在匯款程序辦好,才會發行投資決定書,││││且本件為大金額案件,每一階段之匯款,││││必須要有許可書及證明文件。飯田實之公││││司在投資未實行前沒有利益可拿,且有眾││││多花費,因此也企盼投資成功。││├───┼──────────────────┼─────────┤│12月31│稱先鋒及雄觀公司之投資手續已經在美國│㈠傳真資料││日│完成,此後至(87年)1月8日在日本是│㈡證物卷第192頁│││正月休假,10至11日是週休,待1月12日││││以後之好消息。││├───┴──────────────────┴─────────┤│《87年》│├───┬──────────────────┬─────────┤│1月14│稱須由王富茂同意投資者之投資同意書,│㈠投資決定同意書譯││日│否則無法匯款。投資者希望於19日以前收│文及傳真資料│││到傳真回函,3天轉匯作業,目前預定22│㈡證物卷第193-195│││至23日前來台北,第一次投資預定1月28│頁│││日。││├───┼──────────────────┼─────────┤│1月27│以接待飯田實來臺處理先鋒公司撥款事宜│㈠收據││日│名義,告訴人給付30000元。│㈡原審證物卷第39頁│││││├───┼──────────────────┼─────────┤│2月18│稱金主決定派員於27日來臺簽約、付款,│㈠傳真資料││日│且因金主調查結果與飯田實之報告有所出│㈡證物卷第196頁│││入,故要求飯田實簽認,飯田實亦已應允││││,本件投資已成定局,25日之前陸續會有││││消息。││├───┼──────────────────┼─────────┤│3月4日│稱經飯田實向陳劍如電話告知等待美國匯│㈠傳真資料│││款到日本,再轉匯台灣。美國的匯款手續│㈡證物卷第197-198│││已於3月2日辦好,交保險公司及證券公│頁│││司,只等匯款到日本,再行轉匯即可。││├───┼──────────────────┼─────────┤│3月9日│稱之前因先鋒公司事由無法匯款進入帳戶│㈠傳真資料及譯文││、10日│,以致影響本次匯款延遲,目前遲延原因│㈡證物卷第199-200│││不明。但美國之投資許可已經出來,且未│頁│││主張其他問題,暫待時間,必可解決。││├───┼──────────────────┼─────────┤│3月19│以前往日本進行商談之機票及交通費用名│㈠收據││日│義,告訴人給付40000元│㈡證物卷第336頁即││││原審證物卷第40頁│├───┼──────────────────┼─────────┤│3月27│以飯田實1998年3月25日具名之信函稱:│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匯款手續因先前二次公司帳戶名稱有異,│㈡證物卷第201-202│││而較為慎重處理,致有延誤,並要求王富│頁│││茂如接獲通知須隨時告知,並稱「至目前││││尚未完成手續只是匯款一件,若有文件上││││有要求時請配合投資家回答。或者因為有││││狀況變化而另要備之之必要,請以配合,││││但所提出之文件若有虛偽或有異實際可能││││會受再審查之延誤」。││├───┼──────────────────┼─────────┤│3月29│稱接獲飯田實電話及傳真告知美國於本週│㈠傳真資料及譯文││、30日│匯出投資款,作業會在4月5日前,下週│㈡證物卷第203-204│││面談後會很快交付投資款。有關先鋒公司│頁│││投資之一切審查已經完成,只剩匯款手續││││和最終面接(面談和契約)應辦事項。預││││定在日本轉匯手續於1998年4月5日以前││││完成;最終面接(兼契約)為1998年4月││││10日;投資之開始為1998年4月15日(可││││能在13、14、15日內交付)。││├───┼──────────────────┼─────────┤│4月9日│稱預定在4月5日準備從美國匯款到日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的手續,但到4月8日尚未收到銀行的到│㈡證物卷第205-206│││款通知,而且4月15日是準備投資開始,│頁│││為免再有遲延,並確認匯款,飯田實將赴││││美協助辦理,13日即可得知其進行狀況,││││並將隨時報告。另有關在4月10日之面談││││,等匯款完成後在同一天同時投資契約日││││與會面,以節省時間。││├───┼──────────────────┼─────────┤│4月14│稱先鋒公司過去之帳戶名稱差異問題,因│㈠傳真資料││日│留下紀錄,致美國方面起疑,成為遲延匯│㈡證物卷第207頁│││款之遠因,此次已強烈主張新開戶頭,自││││己操作匯款,並獲金主同意。而前開情形││││因之前未獲金主回應,故未告知,目的在││││於打消先鋒公司之不良信用,為免招致誤││││會,故於今日告知,並稱「看來我們已經││││成功了」。││├───┼──────────────────┼─────────┤│4月29│稱投資家已同意接受在美國新開帳戶,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交雙方文件交付美國,方能開設本件所須│㈡證物卷第208-209│││之「資金自由操作戶頭」。作好約定書後│頁│││,立刻前往美國開立帳戶,之後隨時「面││││接」,這次是將投資資金導入新設帳戶作││││業,必須依美國指示動作,此外已無其他││││問題。││├───┼──────────────────┼─────────┤│5月5日│稱4月28日至5月7日為日本大型休假,│㈠傳真資料│││現須先取消先鋒公司日本轉匯之手續申報│㈡證物卷第210頁│││(因投資家資金之移動只能一處,不能同││││時有二處接收資金,若不取消日本原來許││││可,可能兩邊都匯不出錢)。先鋒公司只││││剩銀行作業,其他均已克服,並要王富茂││││先行準備其與陳劍如、飯田實前往美國之││││旅費、機票及開戶存款金等。並表示以上││││為高難度作業,一定要合作完成等語。││├───┼──────────────────┼─────────┤│5月10│由飯田實提出投資家即AVIONET(USA)LT│㈠意願書││日、11│D之意願書,稱在美國開設之帳戶與支票│㈡證物卷第211-212││日│影本提示給投資家後,投資家即依投資申│頁│││請人揭示之戶頭匯入,作為投資實行││├───┼──────────────────┼─────────┤│5月26│由飯田實具名傳真要求給付其前往美國協│㈠傳真資料││日│辦開戶事宜之機票、手續及住宿費用,合│㈡證物卷第213頁│││計美金4500元。並由陳劍如註記說明前開││││費用中不含其每日經費。││├───┼──────────────────┼─────────┤│5月27│以上開機票、手續及住宿費用名義,告訴│㈠交銀賣匯水單/收││日│人給付美金4500元│費收據││││㈡證物卷第215頁│││││││││││││││││├───┼──────────────────┼─────────┤│5月28│以陳劍如先後出差赴美處理先鋒公司開戶│㈠收據││日│之出差住宿及交通餐費名義,告訴人給付│㈡原審證物卷第41頁│││10000元及美金1200元││├───┼──────────────────┼─────────┤│7月6日│稱有關先鋒公司在美國的匯款手續已經備│㈠傳真資料及譯文│││好,處於隨時可以處理狀態,並詢問協力│㈡證物卷第216頁│││者之資料是否已經送來,不則不能繼續進││││行。││├───┼──────────────────┼─────────┤│7月21│稱確認先鋒公司投資業已OK│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㈡證物卷第217頁│├───┼──────────────────┼─────────┤│7月30│稱依日方說法,面接文件(質疑書)是投│㈠傳真資料││日│資前代理面談的文件,一是要查出協力人│㈡證物卷第218頁│││意願,二是確認其住處,投資家可以證實││││交付保險公司做為存檔。並將持續與日方││││保持連絡,隨時轉達消息。││├───┼──────────────────┼─────────┤│7月31│稱要直接赴美參加作業,以免等候時間難│㈠傳真資料││日│過。且是最後一道手續,同時連接投資作│㈡證物卷第219頁│││業之完結事務,並稱協力人二位之信函是││││依報告書內容提供之地址寄出,不會亂寄││││,請向郵局查詢。││├───┼──────────────────┼─────────┤│8月4日│稱經飯田實表示,協力人之質疑函,是以│㈠傳真資料│││普通信函寄出,一定會收到,請詳細查看│㈡證物卷第220頁│││。││├───┼──────────────────┼─────────┤│8月5日│稱陳劍如已發函飯田實,對於王富茂之詢│㈠傳真資料│││問電話,無法給予確定回覆,甚感困擾│㈡證物卷第221頁│├───┼──────────────────┼─────────┤│8月12│稱發函飯田實表示先鋒公司已依指示辦理│㈠傳真資料││日│,並詢問對方業經多次告知投資家已無問│㈡證物卷第222-223│││題、審查完成、很快會有投資,卻在最終│頁│││面接階段發生問題,請其速予回答。││├───┼──────────────────┼─────────┤│8月15│稱飯田實已默默付出甚多,目的只在於儘│㈠傳真資料及信函、││日│快完成投資,其就10%自備款之利息,依│譯文│││年利率3.2%計算,二年也負擔不少,且自│㈡證物卷第224-226│││費往返美國,負擔達美金10萬元以上,陳│頁│││劍如因而同意以其佣金償還,凡此均因慮││││及王富茂維持公司不易,而不願再增加其││││負擔。││├───┼──────────────────┼─────────┤│8月20│稱飯田實會於8月27日帶同派員來台北寫│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報告書,需負擔該派員之出差旅費美金│㈡證物卷第227-229│││8320元,此筆費用要先匯往日本。派員經│頁│││費要先行匯出,該員才能出發,且註明「││││此次完全是飯田實私下出主意要滿意成功││││,不能因費用發生其他被注意及副作用不││││良因素」,並指定同前之SUMITOMOBANK││││KANAMACHIBRANCH銀行、RESOUCES││││CAPITALMANAGEMENTINC.帳號戶(帳號││││:0000000)為匯款帳戶。││├───┼──────────────────┼─────────┤│8月24│以上開出差旅費名義,告訴人給付美金│㈠交銀賣匯水單/收││日9月│6820元及美金1500元│費收據及飯田實簽││11日9││收記錄。││月24日││㈡證物卷第230-232││││頁│├───┼──────────────────┼─────────┤│9月30│陳劍如交付傳真予飯田實之信函,稱促其│㈠傳真資料││日│儘速履行投資,匯入款項│㈡證物卷第233頁│├───┼──────────────────┼─────────┤│10月7│以出國處理匯款之旅費名義,告訴人給付│㈠收據││日│15萬元。│㈡證物卷第366頁即││││原審證物卷第53頁│├───┼──────────────────┼─────────┤│10月16│稱飯田實於10月20日前往美國開會處理先│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鋒公司投資一次付款事宜。│㈡證物卷第234-235││││頁│├───┼──────────────────┼─────────┤│12月7│稱要更換新的協力者。│㈠傳真資料││日││㈡證物卷第236頁│└───┴──────────────────┴─────────┘附表貳、┌───┬──────────────────┬─────────┐│日期││㈠證物名稱│││主要內容│㈡證物出處│├───┴──────────────────┴─────────┤│《85年》│├───┬──────────────────┬─────────┤│8月22│提出說明資料,製作申請書,稱可代為申│㈠說明及申請資料││至29日│辦貸款│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間││2至11、14至17頁│├───┼──────────────────┼─────────┤│9月2日│以辦理相關程序之手續費名義,雄觀公司│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給付美金500元│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證明書及賣匯水單││││12、13頁│││││││││├───┼──────────────────┼─────────┤│9月3日│稱陳劍如為RESOURCESCAPITALMANAGE│㈠約定書及相關資料│││MENTINC.遠東區總代理人,並以該身分│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與雄觀公司簽訂投資交易約定書│18至44頁│├───┼──────────────────┼─────────┤│9月5日│稱投資案已受美國總公司接收,並由日本│㈠傳真資料及譯文│││代表申請投資承諾接收通知│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47至52頁│├───┼──────────────────┼─────────┤│9月19│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雄觀公司給付美金│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日│24408元│證明書││││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53頁│├───┼──────────────────┼─────────┤│10月21│稱投資案美國總公司作業審查中,目前尚│㈠傳真資料││日│無任何問題│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99頁│├───┼──────────────────┼─────────┤│11月21│稱投資案之審查將近答覆結論,會在12│㈠傳真資料││日│月4日前通知。雄觀公司有望成為投資對│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象,可能會交付意向決定通知。│101頁│├───┼──────────────────┼─────────┤│11月26│稱通知提供帳戶│㈠傳真資料及說明││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02、103頁│├───┼──────────────────┼─────────┤│12月3│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雄觀公司給付日幣│㈠賣匯水單及交易憑││日│310000元│證、匯款明細表││││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11、112頁│││││├───┼──────────────────┼─────────┤│12月5│以辦理貸款事宜名義,雄觀公司給付美金│㈠中國信託匯出匯款││日│2500元│申請書。││││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10頁│├───┼──────────────────┼─────────┤│12月6│稱已有外匯許可號碼,並已派專員前往美│㈠傳真資料││日│國與投資家接洽投資細節│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09頁│├───┼──────────────────┼─────────┤│12月9│稱須赴日處理經費(住宿3天日幣45000│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元、出差費4天日幣80000元)請於16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前交付。並恭喜美國投資者,原則進行投│114至119-1頁│││資,然尚有細節及10%自備金待商量,並││││可協助。│││├──────────────────┼─────────┤││稱此次面接,不外是提及10%自備款,「│㈠傳真資料│││2年來之資產流程、負債平衡,還要問我│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代理人之意見…至於10%自備款這次12│129頁│││月18日~20日之間會問到,所以這幾天有││││空與王先生們談一談…」││├───┼──────────────────┼─────────┤│12月12│稱赴日面接要在公司所在地仙台,「…明│㈠暫收條││日│天若要給我經費,請加上¥40000拜託」│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26頁││││││├──────────────────┼─────────┤││告知週五下午會在高林事務所,屆時請交│㈠傳真資料│││付款項及委託書│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27頁│├───┼──────────────────┼─────────┤│12月13│以辦理貸款事宜之面接美方人員出差費、│㈠暫收條││日│出差及電車交通費、臺北東京來回機票名│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義,雄觀公司給付日幣600000元、165000│124頁│││元、新臺幣15000元││││││││││├───┼──────────────────┼─────────┤│12月25│交付飯田實於12月20日具名領取面接經費│㈠簽收單據及傳真資││日│日幣600000元之單據1件│料││││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38、139頁│├───┼──────────────────┼─────────┤│12月27│通知提供資料及「投資資金要匯入之銀行│㈠傳真資料及相關文││日│,中/英文存款證明(金額多少無關)」│件││││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40至143頁│├───┴──────────────────┴─────────┤│《86年》│├───┬──────────────────┬─────────┤│1月5日│稱通知更正所提損益預估等資料│㈠傳真資料││││㈡黃南祈證物卷一第││││145頁│├───┼──────────────────┼─────────┤│1月11│稱補充文件要等到日方收到以後才能決定│㈠傳真資料││日│行程和時間,日方代表人在1月15日專程│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要往美國坐鎮指揮作業,之後會給詳細回│217頁│││答││├───┼──────────────────┼─────────┤│1月22│稱雄觀公司投資案,已經飯田實在美處理│㈠傳真資料││日│中,「建議年關臨時動用之款最好向外暫│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調為宜,而不要混合使用,因為對方是投│217頁│││資者,將來若萬一被發覺資金用在1日帳││││時,會追求時我們即不好處理,這點請特││││別留意。因我們好不容易被接收投資產業││││,我們在資金用途慎重考慮才是」。││├───┼──────────────────┼─────────┤│1月30│稱雄觀公司投資決定書發行日為2月7日│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2月13日指示內容、2月27日投資日預│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定│225、226頁│├───┼──────────────────┼─────────┤│2月19│提出投資確認書,稱第一次預定於3月10│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日,並請雄觀公司就第2、3次的交款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期及金額表示意見│219至222頁│├───┼──────────────────┼─────────┤│2月25│稱原美國對之投資第一次預定在3月中旬│㈠傳真資料││日│,是指2月28日以前辦好自備款證明、補│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充說明文件2項整備齊全為準,如雄觀公│244頁│││司預定將10%自備款經費於3月10日交付││││,則投資日隨之順延,可能由4月初開始││├───┼──────────────────┼─────────┤│3月5日│稱第二組人員預定3月14日來台與雄觀公│㈠傳真資料│││司面談,並有契約有關事宜要辦理。「對│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於代調自備款所需要經費若近日中送來合│247頁│││約書,請依指定匯出」││├───┼──────────────────┼─────────┤│3月6日│提出契約書及譯文,稱雄觀公司所需自備│㈠契約書、譯文及傳│││款1.5億元已獲同意借用3個月,年利約│真資料│││6.5%,不必擔保,可開設帳戶專門給金主│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看及證明之用。合計3個月分利息、手續│248至251頁│││費及銀行手續費共美金93700元,指定匯││││往UNION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INFORMATIONNETWORKUSACO.││││LTD),並另交付新台幣450000元給桂治││││安,以轉往日本B社(日本資源開發)。││││││├───┼──────────────────┼─────────┤│3月10│以上述自備款利息、手續費及銀行手續費│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日│名義,雄觀公司給付美金93700元(依指│證明書│││示匯出「自備金融資利息與手續費」美金│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937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255頁│││)││├───┼──────────────────┼─────────┤│3月13│稱已將匯款影本轉送美國金主,飯田實將│㈠傳真資料││日│於近日來台與黃南祈面接,通知決定投資│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之細節│257頁│├───┼──────────────────┼─────────┤│3月26│稱雄觀公司投資案經美國總公司調配,所│㈠傳真資料││日│須銀行文件及保險局等可在4月2日當│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地完成│261頁│├───┼──────────────────┼─────────┤│3月28│稱雄觀公司若於4月2日將完整投資匯款│㈠傳真資料││日│文件做好,金主開10%證明、4月3日存│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款、4月7日開存款證明通知日本,4月│260頁│││10至15日發行投資證明,4月20日以前投││││資。││├───┼──────────────────┼─────────┤│6月12│以飯田實名義具函稱雄觀公司僅餘10%準│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備金和負責人資產問題,會再次前往美國│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16頁│├───┼──────────────────┼─────────┤│7月3日│稱已與美國代理商及投資家代表會面,知│㈠傳真資料│││悉雄觀公司投資審查順利進行中│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31頁│├───┼──────────────────┼─────────┤│7月10│稱已獲投資家承諾進行履行作業中,現在│㈠傳真資料││日│辦理大藏省轉投資許可、銀行匯款申請及│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英、日文契約書之發行整理中。該投資決│B121頁│││定於7月21至23日履行,屆時另函通知並││││派員前往台北會面簽約付款││├───┼──────────────────┼─────────┤│7月12│由飯田實以7月11日傳真信函稱投資家決│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定7月21日契約書發行(最終簽約之用│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7月23日投資日通知、7月25至28日投│B134至137頁│││資簽約日。││├───┼──────────────────┼─────────┤│7月17│稱飯田實需與雄觀公司董事長見面會談,│㈠傳真資料││日│可能下週中會來台北,經費住宿外,另付│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日幣19萬元│B140頁│├───┼──────────────────┼─────────┤│7月21│稱日方將派員於7月28日至30日來台,請│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將所需費用日幣19萬元匯往指定之日本住│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友銀行│B151、152頁│├───┼──────────────────┼─────────┤│7月22│以上開日方派員來台辦理相關事宜名義,│㈠上海商銀賣匯水單││日│雄觀公司給付日幣190000元│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55頁│├───┼──────────────────┼─────────┤│7月25│稱投資已定於7月28派員來臺│㈠傳真資料││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57頁│├───┼──────────────────┼─────────┤│8月5日│以飯田實名義具函稱駐日投資家及飯田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已決定向雄觀公司投資,並向大藏省申請│㈡黃南祈證物卷二第│││外匯。關於雄觀公司之投資金已經準備好│264頁、證物卷三│││,正在辦理有關外匯申報所用文件。送出│第B163至167頁│││後日本方面立刻安排匯款,投資簽約日會││││來函通知││├───┼──────────────────┼─────────┤│8月8日│以出差日本旅費名義,雄觀公司給付新台│㈠收據│││幣50000元│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62頁│├───┼──────────────────┼─────────┤│8月12│稱須由經辦人員閱讀補送資料後才能進入│㈠傳真資料││日│銀行程序作業,本週間會作出報告│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69頁│├───┼──────────────────┼─────────┤│8月25│稱通知補提資料,並稱「代表者之財務問│㈠傳真資料││日│題,保證人現在審查中」│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73頁│├───┼──────────────────┼─────────┤│8月29│稱雄觀公司應分擔日方來台費用日幣│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106000元,匯往ASAHIBANKSENDAIBRA│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NCH之RESOURCESCAPITALMANAGEMENT│B177至179頁│││INC.帳戶││├───┼──────────────────┼─────────┤│8月30│以前開日方人員來臺辦理相關程序所需費│㈠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日│用名義,雄觀公司給付日幣106000元│證明書││││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80頁│├───┼──────────────────┼─────────┤│9月16│稱22日至24日發行投資證明書│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85至186頁│├───┼──────────────────┼─────────┤│9月25│稱已進入投資階段│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間│投資決定書發行日:10月22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187至191頁│├───┼──────────────────┼─────────┤│10月15│稱因先鋒公司提供之資料要整理,以致雄│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17│觀公司的時也會順延一些│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日││B193至197頁│├───┼──────────────────┼─────────┤│10月22│稱雄觀公司先前提出與最後提出之內容有│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差異,會通知修改,再公證即可。定於11│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月5日以前要完成投資。│B198、199頁│├───┼──────────────────┼─────────┤│10月27│稱投資日約在11月12日左右│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200、201頁│├───┼──────────────────┼─────────┤│11月2│由飯田實以11月1日具名表示於11月5日派│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員來台,請關照該員出差及機票費用日幣│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20萬元,當面交付該員即可。並稱已預定│B202、203頁│││11月4、5日派員來台,協助快速處理公證││││手續。││├───┼──────────────────┼─────────┤│11月17│稱公證文件之名片不清楚,通知再行影印│㈠傳真資料││日│補送│㈡黃南祈證物卷三第││││B206頁│├───┼──────────────────┼─────────┤│11月20│稱有信心完成,且自行投資相關費用並說│㈠傳真資料││日│服日方先行墊付利息款,請黃南祈相信被│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告之努力,不要懷疑飯田實。│B12、11、10頁││├──────────────────┼─────────┤││稱日本將派員來台出差來台見證,應給付│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幣132780元│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B8、9頁│├───┼──────────────────┼─────────┤│11月26│以前開日方派員來臺處理相關見證程序之│㈠華僑銀行𠥔款單││日│費用名義,雄觀公司給付日幣137780元│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B15頁│││││││││├───┼──────────────────┼─────────┤│11月27│稱日本將派員於12月1日來台│㈠傳真資料││日││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B13、14頁│├───┼──────────────────┼─────────┤│12月8│稱雄觀公司案件有所誤差,明天會想出辦│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法,投資時間已進入檢討,原則上沒什麼│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問題│B25、24頁│├───┼──────────────────┼─────────┤│12月15│稱雄觀公司明天文件會處理好,立刻會將│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結果。│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B22、23頁│├───┼──────────────────┼─────────┤│12月19│稱已將近發行投資決定書的準備,近日中│㈠傳真資料及譯文││日│會發行投資決定書│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B26、27頁│├───┴──────────────────┴─────────┤│《87年》│├───┬──────────────────┬─────────┤│1月間│稱本投資已決定同意,之後放款第一次之│㈠投資決定書及譯文│││投資使用說明確認之後,該投資預定從1│㈡黃南祈證物卷四第│││月28日為第一次│B29-2、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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