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政益於104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獨自飲用蔘茸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翌日即104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參加公祭。嗣黃政益於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殯儀館內,因不勝酒力,騎乘前揭機車,與 曾海秦 所駕駛欲從停車格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政益因此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節骨折之傷害(黃政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遂送醫治療,經警至醫院對黃政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海秦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政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又騎車上路,並與曾海秦發生車禍,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業與曾海秦調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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