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浩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浩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志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江志浩所為,係2次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該條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被告先後貸與被害人2次金錢並取得重利之行為,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貸與之金額、利息計算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趁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顯視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有上開第186號調解筆錄1份可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102年12月間所為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見前述,且告訴人表明諒解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被告觸犯本件2次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被告江志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浩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得知 杜怡慧 手頭無資金,急需資金之際,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洽談借款事宜,貸以杜怡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付5萬4千元(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利息每期1千元,換算成月息約為33%,並要求杜怡慧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影印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得知杜怡慧手頭無資金,急需資金之際,貸以3萬元,實付2萬7千元(預扣首期利息3千元),其利息之計算,係以每10日為1期,每借1萬元,利息每期1千元,換算成月息約為33%,並要求杜怡慧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並影印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志浩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曾│││查時之供述│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杜怡慧││││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涉重││││利犯行且於102年12月間無││││借款6萬元予被害人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杜怡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0月│證明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後│││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陸續轉帳重利至被告開立之│││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郵局帳戶內,可徵被告有向│││份、 郭玟 君郵政存簿儲金│被害人收取重利;且被害人│││簿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簽立與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作│││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保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所│││表1份、被害人華南商業│述為真,被告上開辯稱並不│││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實在。│││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簽││││立之3萬元本票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而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構成要件,並將「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費用名目包含在重利計算之列,擴張該條條文之適用範圍,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刑,而刑法第344條之1則就重利被害人遭受以前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索討重利時,提高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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