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洪榮崇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公街口,因有酒駕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8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7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公街口,不慎駕車肇事。原告因受有口唇傷害,經醫護人員口內治療,約半小時後,警方於同日18時6分申請抽血酒測,抽血檢驗換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0.1545mg/dl,對此數值之結果,是否因醫護人員在抽血時,不慎採用酒精棉球消毒,可能使檢驗數值增高、或另外其他藥物干擾所引起之假陽性反應之情?據悉,福利衛生部新營醫院並無檢驗儀器設備,係再交由其他單位進行檢測,究竟儀器是否定期保養或是否合格標準,原告對酒精檢驗結果尚有疑義。且此數值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容許誤差值0.O2mg/l內。且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原告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未予詳查,所為裁處顯有違誤。
(二)原告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擔任郵務士一職
,於103年3月14日事發當時正執勤公務,原告當日遵循清單路線配送了12處所,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原告當日至少曾與12個民眾、公司主管、同事等人接觸,倘原告有飲酒,為何未遭舉發呢?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肇事傷人及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757號函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確實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甚明。
(三)未查,原告擔任郵務士,機車係原告工作上所必需之交通
工具,被告未予詳查,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四)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公街口,肇事致人受傷且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否因醫護人員在抽血
時,不慎採用酒精棉球消毒時,可能使檢驗數值增高,或另外其他藥物干擾所引起之假陽性反應之情,也並無不可能一節, 查洪君 因嘴唇受傷無法實施呼氣式酒測,舉發單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委託醫療院所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30.9mg/dl,本案傷口縫合時僅會使用優碘及生理食鹽水做消毒,此為醫療常規處置,和麻醉藥均未含酒精成分。抽血驗酒精濃度做皮膚消毒時,同樣按照標準流程,因此不會影響檢驗數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7月26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三)按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四)又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O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瑞,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此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七(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營偵字第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吊扣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血中酒精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7月26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救護治療後是否會影響數值結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4月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103年度營偵字第7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酒測值每公升0.1545毫克,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定。
(二)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45
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又依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7月26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答覆「1.傷口縫合時僅會使用優碘及生理食鹽水做消毒,此為醫療常規處置,和麻醉藥均未含酒精成分。2.抽血驗酒精濃度做皮膚消毒時同樣只使用優碘及生理食鹽水,經過詢問當班護理人員也確實按照標準流程做抽血處置,因此也不會影響檢驗數值。3、綜合以上兩點,當日救護治療過程並不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結果」可知醫院急診救治過程並未使用含酒精成分之器具或藥品,是以,原告主張:
原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1545毫克,是否為小數點之誤差或係因醫護人員不慎採用酒精棉球消毒致遭檢測出陽性反應等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三)再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肇事傷人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757號涵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確實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惟經參閱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乃係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45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處罰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謂原告無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45毫克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545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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