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輝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因缺錢花用,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果園處時,因見 簡文鎮 所有該處果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龍眼50台斤(每台斤以25元計算)。蔡輝柏得手正欲離去時, 嗣簡文鎮 正要到果園務農,發現上情乃報警查獲,並扣得蔡輝柏所有,供竊取龍眼使用之手鋸1支。
二、案經簡文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輝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摘取告訴人簡文鎮之龍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鋸 廖再添 的龍眼,不小心鋸○○○鎮○○○○○道是別人的,龍眼是整片的,鋸子不是伊的,是現場看到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一個人單獨於103年8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步行前往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0號果園並攜帶手鋸前往竊取栽種可供收成之龍眼水果。」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供承「(問:103年8月21日上午7時左右,你步行到台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果園,並攜帶線鋸前往採收龍眼,進去時入口圍鐵鍊,你把鐵鍊拆下就可以進出?)是。(你這次扣案線鋸是用於採收水果用?)是。線鋸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背);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是偷龍眼,是鋸錯了,那裡沒有界址,我以為我鋸的是劉(應為廖之誤)再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從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是以現場查獲之手鋸竊取告訴人簡文鎮之龍眼。且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鎮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要到果園務農,發現一名男性竊賊正在我果園整理鋸下來之龍眼樹枝,以便採收龍眼,我立即報警當場將他逮捕。」等語(見警詢第1-2頁), 益徵 被告確是以扣案手鋸取告訴人之龍眼無誤。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13、14、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行竊地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9-22頁)可證。至於被告辯稱是誤採乙節,然證人簡文鎮具結證稱「有用檳榔樹做界址」、「之前有檳榔樹那邊有圍,現在那個網子被撤下來,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83頁反面)。可知證人簡文鎮所圍之鐵絲網雖已傾倒,但仍可分辨兩邊應非同一地主所有,否則何需圍以鐵絲網?何況證人廖再添亦到庭證稱:「(問:你說龍眼讓蔡輝柏去採,你有無詳細跟他說你土地在何處?)沒有,我讓他採,然後我去高雄不在,他採過頭我也不知道。(問:你也沒有跟他說你土地在何處,他要如何採龍眼?)我是說我的龍眼範圍在這個地方,大約跟他說,龍眼很便宜,採這些不夠工。(問:你有無帶他去現場看說這一區是你的龍眼?)有,說我的在這裡,這邊給你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被告應知證人廖再添的龍眼樹種植範圍在何處。另證人廖再添復證稱伊的龍眼一至兩天就採完了,不可能7月採到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而被告自承7月份(6次)是鋸證人廖再添的龍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同年8月份證人廖再添的果園又焉有龍眼可供被告鋸取?故被告所辯誤採乙節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手鋸既可鋸斷龍眼樹枝,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該手鋸以鋸斷龍眼樹枝,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壯年,卻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尚輕,兼衡其高職畢業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手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輝柏因缺錢花用,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里000○0號果園處時,因見簡文鎮所有該處果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750元之龍眼1,150台斤得逞(每台斤以25元計算)。因認被告蔡輝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輝柏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證為據。惟訊據被告蔡輝柏堅決否認犯有竊盜罪,辯稱:伊103年7月份所鋸取的龍眼是證人廖再添的龍眼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第一次是於103年7月16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200台斤、第二次是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210台斤、第三次是103年7月18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210台斤、第四次是103年7月19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150台斤、第五次是103年7月20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200台斤、第六次是103年7月21日上午7時0分許竊取約180台斤」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復供承「(問:除今日外,還有六次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採收龍眼,採收時、地及重量如否如警詢筆錄所記載?)是。(問:前六次採收完之龍眼已經售出?)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鎮到庭則證稱:「(問:在8月21日之前,你是否有發現你的龍眼被偷採?)因為例如我星期六去,還沒有被偷採,剛好8月21日去的時候,整欉都採完,有些拿去賣了,只有剩兩欉在地上。(問:8月21日之前,你差不多5天前有去,那時候你園裡面的龍眼都在嗎?)是。(問:7月的時候,7月中到7月底,你的龍眼可以採收了嗎?)是可以採,但是那邊還可以再放,所以我沒有採,我去採別處的。(問:你7月的時候,有無去巡過你的果園?)因為龍眼可不可以吃了,我們要去試。(問:龍眼還在嗎?)在,例如星期五或六的時候,我們去的時候還在,差不多隔一個禮拜就被採光光,都在地上了。(問:8月21日你說那天去被採光光了,還有之前五天去的時候,你的龍眼還在?)我差不多星期六去,龍眼還在。(問:8月21日是星期四,前一個星期六是16號,那時候龍眼還在?)對。(問:16-21日之間,你是否有看過別人去採你的龍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從證人簡文鎮之證言可知其種植之龍眼在103年7月份或同年8月16日之前仍存在,並無遭人竊取情事,因此,被告警詢中自白自103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接續6次前往證人簡文鎮之果園竊取龍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之詞應可信屬真實。此外,證人簡文鎮已證陳並未看到何人竊取伊之龍眼,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所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警、偵訊中之自白即作為本件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積極確信,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龍眼重量│├──┼─────────┼─────────┤│1│103年7月16日上午7│200台斤│││時許││├──┼─────────┼─────────┤│2│103年7月17日上午7│210台斤│││時許││├──┼─────────┼─────────┤│3│103年7月18日上午7│210台斤│││時許││├──┼─────────┼─────────┤│4│103年7月19日上午7│150台斤│││時許││├──┼─────────┼─────────┤│5│103年7月20日上午7│200台斤│││時許││├──┼─────────┼─────────┤│6│103年7月21日上午7│180台斤│││時許││├──┴─────────┴─────────┤│總重:1,150台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