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03年7月23日19時至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騎車同時飲用米酒,自高雄市路竹區出發,欲返回臺南市,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高速公路便道口,因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約3cm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翌日即24日1時5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見警卷第15頁)係員警使用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並非傳聞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23頁),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4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照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3日飲酒,然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其在其父家中有喝酒,所以才沒有騎乘機車,由甲○○騎車搭載其回臺南,回來路上不知為何發生車禍受傷,醒來時人已經在加護病房內,其沒有做過酒測,該機車為甲○○所有,其根本沒有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同時飲酒,嗣因
違規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業據: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乘坐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與高速公路便道口發生交通事故,該機車○○○區○○街東向西內車道行駛,對方亦同向行駛,該機車與該自小客車前左側車身撞擊,伊右手臂及右腳膝蓋受傷,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約3cm等傷害;被告有飲酒,警方至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1.14毫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去高雄時是伊騎車,回臺南時是被告騎的,被告是在高雄的路上就喝了,是邊騎邊喝,車禍發生時,被告騎在自小客車左邊,當時是要左轉,對方是開車要慢慢左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
2.且其中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欲左轉,對方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伊車道左側之內車道,伊汽車左側前方葉子板及前左側保險桿遭撞擊,兩車發生事故,對方男性駕駛與後乘客女性均有受傷,兩人均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開在永二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要慢慢左轉到高速公路便道下,有踩煞車,車速約20、30公里,對方機車撞到汽車左前葉子板,伊看左後照鏡時沒有機車,伊認為對方騎機車不應該在那裡,後來車禍發生時,伊看到是男生在前面,女生在後座,機車向右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相符。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刑事責任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證人甲○○為被告之友人,亦無惡意攀誣被告之理, 況渠 等所證情節亦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之證據相合(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41頁)。是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此外,被告於103年7月24日1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為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等情,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又員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同時飲酒,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騎車,騎乘該機車之人為甲○○云云
,並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觀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去高雄及回臺南都是伊騎車,伊騎慢慢的,騎在便道上,伊先停等紅燈,要左轉到永二街時被撞倒;在偵查中作證說機車不是伊騎的話是錯的,因為伊當時會緊張,可能會說錯話;當天是伊騎車,不是被告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27頁正面),然查:
1.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另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與乙○○駕駛之汽車同向,乙○○在前直行,伊在後要左轉,不知道怎麼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參諸證人乙○○證稱:當時伊欲左轉,對方機車同向直行等語,佐以之汽車撞擊點係在左前側,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第37頁),倘如證人甲○○上開所證伊是在證人乙○○直行汽車之後方欲左轉,應不至於與乙○○之汽車左前側發生擦撞,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證情節,不僅與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乙○○之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所示之情況不合,是渠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為本件機車駕駛人之證述,均因渠緊張講錯話所致,惟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均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細節,並多次證稱被告為本件機車駕駛人,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人因心生緊張而不小心講錯話之舉措有異;再觀證人甲○○於偵查中原一度欲證稱當時係自己駕駛機車云云,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後,遂證稱:「去高雄是我騎車,回臺南時是被告騎的機車,我剛才所述不實,因為我會緊張」等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渠仍明確指證係被告騎乘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佐以本件承辦員警 周正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奇美醫院時,伊對甲○○及被告都有做酒測,因為一開始甲○○說是男生(被告)騎車,伊詢問到底是誰騎的,甲○○又說是她騎的,伊問現場處理的同仁,現場同仁說是男生騎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證人甲○○就機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前,已有反覆不一之跡象。倘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屬實在, 渠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依法並無需負擔任何刑事責任,何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明確指證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反之,倘依照渠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被告即有脫免酒後駕車刑責之利益;又證人甲○○與被告認識3、4年,兩人關係像兄妹等情,亦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其於103年間更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甫因執行完畢出監,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證人甲○○確有基於情感因素,事後袒護被告以脫免刑事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3.實則,觀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因車禍倒地之機車駕駛人,係頭戴黑色安全帽,後載之乘客係頭戴紅色安全帽,有卷附前開彩色照片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證人甲○○案發當時頭戴紅色安全帽,被告則係戴黑色安全帽,從未戴過紅色安全帽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是依照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確為該機車之駕駛人,證人甲○○為後載之乘客,至為灼然。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不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其沒有做過酒精濃度測試,車禍發生後醒來人
已經在加護病房云云。惟查:證人周正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奇美醫院急診室時,因為被告正在包紮,甲○○原本說是被告騎車,後來又改稱是自己,因為無法確認機車駕駛人,伊便先對甲○○進行酒測,等被告包紮完後再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當時被告還有說機車不是他騎的;酒測當時伊向被告告知要進行酒測,請被告吹氣,被告輕輕吹口氣,沒有抗拒,過程滿平和的,被告還有辦法溝通,不到需要抽血的程度,被告當時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有酒氣,臉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輔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被告送醫當時意識狀況,奇美醫院函覆稱:被告不記得事件發生過程,且意識不完全清楚......等語;及該函所附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到院後意識狀況清楚等情,有奇美醫院104年4月15日(104)奇醫字第1619號函及所附之急診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就醫當時之意識狀態固與一般正常人之清醒程度有別,然應處於尚可理解員警要求而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狀態,是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確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測定值,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肇致車禍之發生,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本件為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生活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故意為不實證述之部分,恐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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