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寧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至第11行之「供其與黃○婷、 吳柏均
施用……『,並以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婷、吳柏均」應補充並更正為「供其與黃○婷、吳柏均施用……『並以該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婷、吳柏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證人黃○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內容」應予刪除。(卷內並無各該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依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故本件加重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應處之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度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及「完整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檢察官起訴法條同時認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尚難採憑,詳如前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吳柏均及未成年人黃○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予黃○婷時為成年人,而黃○婷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黃○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63頁)在卷足稽,被告本件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對於受引誘人為未成年人者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極易上癮且戒除不易,其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餘,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念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復僅有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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