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二案合併經貴院刑事庭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在案。然聲請人自本案發生之日起至案件確定發監執行為止,遭收押日數共計六百六十日左右,依據「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已為刑期的六分之一,依法於監獄執行時理應晉級,然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並未記載,而且已將六月徒刑折抵在收押之日,因此算已執行完畢,但聲請人從未接到任何執行通知書,顯然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狀請鈞長另為適法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一月五日 申榆楠 執度九十執八四字第一○五○號函本院稱:「本件受刑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受羈押一百八十二日,經折抵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期滿」等情,有該署函在卷可憑,另該署九十年執更度字第三四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亦註明「本件係定應執行刑,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羈押折抵期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均有執行卷宗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已註明折抵刑期期滿,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無不當,至於監獄執行時是否應晉級,應由監獄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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