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採尿當時並未親手封蓋及按手印,該尿液是否有人動過手腳不得而知,則尿液採集過程有瑕疵。
(二)又因九十年十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連續打三十幾個鐘頭的麻將,可能因長時間吸入二手菸導致驗有毒品反應。
(三)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患有感冒,從十月三日起連續吃了一個月的感冒藥,可能是吃了這個藥才會呈現陽性反應。
(四)原審逕以偽造不實之人證、物證作為裁定依據,無非以臆測之詞定罪,則有違法之虞。
綜上所陳,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之情事,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第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許,在台中縣市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其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出具體證據,徒執上開毫無憑據之情事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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