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七、四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乙○○之傷害,係因與其爭執後,車禍所致,非伊打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蕭如怡 到院證稱: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伊母即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回田中中山街三一0號拿信,遭被告打傷。伊於一小時內即趕回田中。告訴人仍在中山路三一0號鄰居處,傷口還在流血,伊有至中山街三一0號看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傷害非因車禍所致,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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