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告 莊佳芸
被告 黃勝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交往期間之民國97年1月22日至101年11月18日止,多次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償還5萬2,000元給原告,而仍積欠34萬8,000元。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8,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具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收據與本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導致送達、催告不合法,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9、55頁)起算,始生民法第478條合法催告1個月,並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