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8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890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債務人易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債務人丙○○
一、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