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11時39分左右,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路口,於站立等候紅綠燈過馬路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右足致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前述傷害共計受有82876元之財產上損害(包括醫藥費用38741元、往返於公司及醫院交通費用25935元,任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400元,受傷期間13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82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件支出費用清單1紙、醫院診斷書4張、醫療費用收據42張、計程車收據證明18張、薪資證明1紙、公司病假證明書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理由援引刑事答辯書狀之記載,惟稱其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等語。
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究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2張,其中有關前往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及明師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7871元、700元部分,應予准許(金額合計9691元)。至提出之河南堂國術館、惠民蔘藥行、東園蔘藥行、湖南蔘藥行、友善健康生活館等收據部分,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原告若確有需要,應至醫院求診,由合格之醫師開具診療單,再持至藥局購買必需之藥品或尋求合格之復建師治療,是此部份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另所提出因腳傷購買柺杖、踝關節護具,分別支出550元、6400元部分(金額合計6950元),屬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右腳受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593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18張為證。然查原告僅係右腳遭碾壓,致受有右腳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行動較為不便,尚無不得搭乘捷運等大眾工具,出入均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其嗣後銷假(病假)上班本應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是此部份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駁回。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所受核係輕傷害,亦未因而住院,勞動能力難認因而減少,且據其所提出之公司病假證明書以觀,顯見其係向公司請病假,前往就診及在家休養,並無薪資所得減損,所請求損失工資收入182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與造成之精神、身體痛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各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送達翌日96年3月31日為星期六,與次日4月1日均屬星期例假日,應往後順延),即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因上開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