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業已書立悔過書及支付新台幣2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上開事實又經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異議人現失業中,請求撤銷該裁決書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與朋友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擦撞前方由陳詠絮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甲○○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1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7頁),是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令異議人立悔過書1紙,並命其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2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立法宗旨,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立悔過書及繳納給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2萬元捐款,係異議人避免即遭檢察官起訴,而欲獲取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履行之事項,與其他如社區義務服務等均同為緩起訴之「負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刑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更不得因此已獲緩起訴之寬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即不予起訴而不必遭法院判刑及刑事處罰),復又據此主張免除行政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再者,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
1月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迄今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刑事部分既遭緩起訴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迄今仍未經撤銷,刑事處罰並未啟動(異議人未受任何刑事處罰),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原處分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又如日後上開緩起訴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自仍得由裁罰機關依異議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裁罰處分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為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