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6年3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辛○○、己○○、戊○○、庚○○、甲○○等人簽訂合建(原裁定誤繕為合約)契約書,並以相對人壬○○為渠等之連帶保證人。嗣於81年5月間房屋建築完成,81年7月15日依雙方約定登記房屋為抗告人名義所有後,抗告人竟發現辛○○擅自變更合約之設計,縮小抗告人應分得之房屋坪數,且縮小竣工圖,以致房屋現狀與原設計圖不符,幾經訴訟,終於94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相對人等確有前開違約事實,足徵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救助在案,雖抗告人名下仍有房屋1棟、田賦10筆、土地5筆、汽車1輛,然前開財產或為家族安身立命之需、或係與人共有、或現已老舊,均難以處分變現,又抗告人等於92年迄94年間雖有財產所得,惟亦均已供家人生活開銷所用,故均無礙於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乃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有前開財產及所得之表象為基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得結論,實有偏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起訴書及相對人違約之證據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55號案件,下稱原裁定,卷第6頁至27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乙節,雖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部分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佐,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明細表顯示,其等有房屋1棟、田賦10筆、土地5筆、汽車1輛,總財產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281,553元,又抗告人92年所得298,960元、93年所得84,920元、94年所得184、431元,而參諸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僅88,120元,尚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可言,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准許等情。
三、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0,000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準此,本件抗告人家庭人口共計二人(見原裁定卷第15頁),均非單身戶,依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示,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若低於28,000元,平均可處分之總資產若於500,000元以下,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惟查抗告人丁○○92年所得共298,960元、93年所得共84,920元、94年所得共184,431元,固均低於前開可處分總收入28,000元之標準,然其等全家可處分之總資產價值仍達1,281,553元,顯然不符前開標準所稱可處分總資產應在500,000元以下之情形(見原裁定卷第28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等之財產狀況既與前揭認定標準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謂為違誤。抗告人雖稱前開可處分總資產或為家族安身立命之需、或係與人共有、或現已老舊,均難以處分變現,惟其既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之標準,復未提出其他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仍非有據,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