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重點在於裁罰之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已說明綦詳,然原審避而不談,於裁定理由內卻說明「法律命令與憲法規定牴觸時,憲法無效」之想法,因而認原審枉法裁判,應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5S-86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騎樓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五三九○三○○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又上址路段之騎樓、人行道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執補字第○九五三五三九○三○○號公文封補充檢送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停放機車之時段、地點並未對人車通行構成妨礙,伊停車行為應受憲法保障,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均與憲法牴觸無效云云。惟查:依原舉發機關檢送本件違規地點處所之現場照片觀之,抗告人停車之位置為臺北市○○○路○段○○○號騎樓,該處並豎立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故抗告人不應在該處停車可明。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該款之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五款將「在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列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抗告人既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甚明,自無需另行審酌抗告人是否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要件,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另抗告人辯稱,裁罰之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云云,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法規命令是否違憲,應由司法院解釋之,非由抗告人自行認定;縱認本件裁罰基礎與憲法牴觸,抗告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佈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拘束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佈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審依合憲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本件裁判,自難謂違法,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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