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
,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
。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
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自己所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月24日以「實達科技王董事長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誆稱其中了獎金港幣
300,000元,經該公司代為轉投資後,已賺進新臺幣(下同
)35,000,000元,惟其應先繳納105,000元的銀行手續費始
能領獎,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4月25
日,在桃園縣桃鶯郵局,以郵政國內匯款之方式,將50,000
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惟甲○○匯款後,久候未見通知
領取獎金,始知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
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元以下),且為刑法分│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
│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
││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
││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為3倍。│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
││以上。│幣1,000元以上,│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
│││以百元計算之。│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
││││幣6,000元以下至30,0│
││││00元以下(乘以2至10│
││││,再乘以3)。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
││││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
││││(乘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
││││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
││││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
││││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項、第2項│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
││同。│之情者,亦同。│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確,非法律變更,自不│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
││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或3,000元│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為1日,修正後則以新│
││難者,得以1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臺幣1,000元、2,000│
││上3元以下折算1│所宣告之刑,難收│元、3,000元折算1日│
││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1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條例第2條(已刪│在此限。│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除)規定: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41條易科罰金或││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第42條第2項易服││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勞役者,均就其原││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定數額提高為100││條例第2條規定(刪除│
││倍折算1日;法律││前),定其易科罰金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折算標準。│
││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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