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1月27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日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146,304元。雙方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
至97年1月27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付清,每期平均攤
還6,096元,本案自小客車應停放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而日盛銀行於95年5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
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並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為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5期即95年6月
27日起,未依約付款,且將本案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債
權人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具狀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1張、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張、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1張、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1張、客戶繳款記錄1張、客戶催收
記錄1張、台中樹仔腳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含回執)1
份、客戶外訪報告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
860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繳納完畢車輛分期款,即率爾將動產標的物遷
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法紀觀念薄弱,迄今均未曾再支付
車款,又其業已支付4期款項計24,384元,尚有121,920元
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38條法定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
│金部分:罰金罰鍰│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㈡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標準條例第1││,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條前段、現行法規││」│33條第5款規定,│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新臺幣條例第2條│││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刑法第33條第5│││提高後,再依現行│
│款│││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最高為新臺幣│
││││30元以上,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㈡被告前因妨害風│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化案件,經法院判│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處有期徒刑6月,│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如易科罰金,以銀│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元300元折算1日│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確定,於95年4月│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10日易科罰金執行│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完畢,有臺灣高等│
│││除後,五年以內故│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之罪者,以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論。│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修正後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應以銀元100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至300元折算為1│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日,經依現行法規│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後,應以新臺幣30│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0元至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為1日,修正後則│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以新臺幣1,000元│
││準條例第2條(已│限。」│、2,000元、3,00│
││刪除)規定:「依││0元折算1日,修│
││刑法第41條易科罰││正後刑法第41條第│
││金或第42條第2項││1項前段規定,並│
││易服勞役者,均就││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1│
││100倍折算1日;││項前段規定,適用│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前刑法第41條第1│
││數,或其處罰法條││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提高標準條例第2│
││,亦同。」││條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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