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元威 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景丞
廖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據馮世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針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適用上開規定不因當事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提起上訴,復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中科院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7公分之正方形面積大小,用標楷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6頁、第77頁反面)(中科院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惟上開追加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道歉啟事││因98年間中科院購案承辦人 黃政 助於履約初即行││填寫不實XC98B72P技代工作日誌之內容,甚不斷││洩漏購案情資予 羅永順 知悉,類聚於屏東市日立││公司內,密謀私製98年10月14日及20日共2份委││託檢修契書期約之實,由此灼見皆指示不適當實││質漁利順利冷凍電器行,嗣夥同 陳德富 及其他訴││訟代理人,利用職權誣元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確││曾簽約委約委修違反轉包規定,藉故嫁禍並對外││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此不實渲染對元威機││電工程行商譽及負責人個人名譽已造成鉅大侵害││及精神痛苦,確有影響官箴及社會觀感,特此公││開表示道歉,願意承擔並賠償因之所發生的一切││損害,並續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以儆效尤。││道歉人:國防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註:「道歉啟事」之文字顏色為紅色,「道歉人:國防部、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文字顏色為藍色,其餘內容文字顏色為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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