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再審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㈠依申請商號變更登記案所附合夥契約書,伊於當事人欄之記
載應以「元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陳坤榮」為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非法人團體並不恰當,原確定判決引用97年間老舊之廢除資料顯有錯誤。且在商業登記僅有商號負責人,負責人概括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之權利能力,但不等同於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主觀上,以不同案情分割法令之解釋,錯誤引用「沒有商業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之判例,殊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伊從未表示空軍第439混合聯隊(下稱空軍439聯隊)提出
不實技代工作日誌,而係再審被告無中生有、故弄玄虛,傳達錯誤訊息所致,實則伊並未經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多次催告仍不完成工作,此係中科院單方不實卸責之詐欺說詞,伊得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且此錯誤傳達撤銷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實質上影響,自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伊於狀內均有明文記載「本案情繁雜鈞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利原訴訟之進行」等文字,是本件因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㈣技代工作日誌中「 葉龍飛 」之簽名,明顯前後不一致,足證
技代工作日誌有不實情形,復依證人 陳良安 之證詞,可知技代工作日誌之內容填載係由中科院負責,軍方不會干涉,致有記錄不實情事,此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加說明審究,自得據為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遺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偵查卷宗筆錄,致錯誤認定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此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所採見解,核與最高法院27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相符。原確定判決依照本件元威機電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敘明其由陳坤榮、 陳添明 共同出資成立,現為陳坤榮、 陳建元 共同出資設立,為一合夥組織型態之商號,非獨資成立之商號,並設有負責人陳坤榮,且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理由,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定元威機電工程行之訴訟上地位為非法人團體,而以元威機電工程行為當事人、以負責人陳坤榮為法定代理人,是其適用前揭法規並無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5萬元,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固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兩造均未就續行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或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原審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無違反該條規定。至於再審原告稱因本件案情繁雜聲請第一審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之規定,限於同條第2項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非屬之;況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明示斯旨。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以「空軍地四三九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
作日誌」上之「葉龍飛」簽名不同得證技代工作日誌不實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技代工作日誌已於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爭執其文書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理由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則技代工作日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得以此份文書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㈣此外,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主張撤銷
其意思表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非同一請求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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