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8頁、第51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備註│├──┼──────────┼────────┼────────┤│1│本日傳真簽單3張│依刑法第38條第2│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之規定,宣告沒│108速偵38645號卷││2│簽帳單214張│收。│第12頁)。│├──┼──────────┤│││3│帳單21張│││├──┼──────────┤│││4│連絡電話資料7張│││├──┼──────────┤│││5│計算機2臺│││├──┼──────────┤│││6│筆記型電腦2臺│││├──┼──────────┤│││7│傳真機3臺│││├──┼──────────┤│││8│事務機1臺│││├──┼──────────┤│││9│InFocus手機3支(含│││││SIM卡3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等3種,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65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得5,700元彩金、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簽注六合彩及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均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得70萬元彩金、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得80萬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8年12月10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日傳真簽單3張、簽帳單214張、帳單21張、聯絡電話資料7張、計算機2臺、筆記型電腦2臺、傳真機3臺、事務機1臺、InFocus廠牌手機3支(含SIM卡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2張附卷可稽,復有本日傳真簽單3張、簽帳單214張、帳單21張、聯絡電話資料7張、計算機2臺、筆記型電腦2臺、傳真機3臺、事務機1臺、InFocus廠牌手機3支(含SIM卡3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20時許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本日傳真簽單3張、簽帳單214張、帳單21張、聯絡電話資料7張、計算機2臺、筆記型電腦2臺、傳真機3臺、事務機1臺、InFocus廠牌手機3支(含SIM卡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之現金2萬2,000元、支票1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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