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
818號、第29975號、第30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吉(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2日8時11分許,騎乘其母親 賴施清香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志熊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外,見工廠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志熊所有、擺設在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陳志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又於108年7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 羅徐彬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吳宗輝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廠外,見工廠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宗輝所有、擺設在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計約1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汽車離去。嗣因吳宗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掌握本案犯嫌之長相特徵及穿著樣式,復於108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案經陳志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經被告賴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75號卷,下稱108偵29975卷,第14至16頁、第5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熊、證人賴施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偵2997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0
8偵29975卷第25頁、第27至31頁)。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下稱108偵3036
8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輝、證人羅徐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30368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足參(見108偵30368卷第35至42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俊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賴俊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曾因以相類似之手段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吳宗輝達成調解、獲取宥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志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金牌4面,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熊,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金牌3面,雖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宗輝,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吳宗輝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吳宗輝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現行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現行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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