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手機參支、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未使用之保險套貳佰零捌個、潤滑劑捌罐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尚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 江宇雙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作為性交易處所(下稱本件工作室)、以電子設備上網連接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攬客並和客人談妥性交易細節,由乙○○負責帶客人進入本件工作室、收受性交易費用等事宜。自民國108年9月間,甲○○安排泰國籍女子ARINVANFA(下稱A女)、SUKANYAMALINGAM(下稱B女)、NARUNARTYODSAPORNLOEDLUM(下稱C女)、ARISSARAKULTO(下稱D女)、RATTANPHONKONKOSA(下稱E女)入住本件工作室。甲○○並於同年10月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新茶到,多位小姐任君挑選…」等語予 呂文景吳瑋 哲,媒介住在本件工作室之A女、
B女、C女、D女、E女與呂文景及 吳瑋哲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為俗稱「全套」之40分鐘性交行為(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下體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服務、以2500元為1小時「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以3000元為不限時間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事後再由小姐分別取得900元、1200元、2200元,餘由甲○○(起訴書誤載為「李翌任」,應予更正)取走,當日營業款項之3成再分給乙○○,藉此以營利。嗣於108年10月8日14時許,吳瑋哲抵達本件工作室外,並由乙○○帶吳瑋哲進入本件工作室內,吳瑋哲再挑選
E女,並與E女完成以3000元為不限時間之「全套」之性交易;同日15時許,呂文景抵達本件工作室外,並由乙○○帶呂文景進入本件工作室內,吳瑋哲尚未付錢,呂文景尚未挑選小姐之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604號搜索票至本件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女、B女、C女、D女、E女、甲○○、乙○○、呂文景及吳瑋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帳冊1張、手機3支、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1台、未使用之保險套208個、潤滑劑8罐、筆記型電腦1台、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呂文景、吳瑋哲、A女、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29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性交易訊息照片共14張、捷克論壇網頁資訊1份、帳冊影本1紙、同案被告甲○○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A女、B女、C女、D女、E女共5人之護照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本案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088008722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第
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91至
12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提供上址租屋處供作應召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約定,由乙○○獲取扣除應召女子朋分之款項外之營業款項之3成,益徵被告乙○○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而本件男客吳瑋哲業與E女完成性交行為,男客呂文景雖尚未挑選應召女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08年10月8日,以媒介、容留E女與男客吳瑋哲完成性交行為,及媒介、容留其他應召女子與男客呂文景為性交行為,藉此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提供場所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未曾犯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專科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行時間、營業規模及被告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意提供之負擔(見本院卷第79頁),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帳冊1張、手機3支、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主機
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除手機其中1支為被告乙○○所有外,其餘皆為同案被告甲○○所有,皆為用以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男客就本案聯絡媒介性交易相關事宜之物、或紀錄營業狀況之物、或監視本件工作室內外狀況之物;而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08個、潤滑劑8罐,則為同案被告甲○○提供犯本案犯行所預備之物,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本件男客吳瑋哲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男客呂文景則尚
未挑選應召女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乙○○尚未獲取價額(此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中,均僅記載「媒介應召女子與吳瑋哲、呂文景為性交行為」等語,可知起訴範圍僅限此部分),自難認就此部分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2個,則僅供為本案之證據,已無法再為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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