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宏勝上訴意旨略以:賭客每下一注,我獲得的差額利益僅新臺幣(下同)5元,實際上獲得佣金僅4萬元,並非978,280元,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認定有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 金來來 2總累計表上退水是上面給我們打折要扣掉的錢,民國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14日退水傭金共978,28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核與扣案電腦數位鑑識擷取畫面金來來2總累計表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14日記載「退水」978,280元相符,有扣案電腦數位鑑識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退水傭金為978,280元無疑,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沒收諭知不當,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