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為逃避違規營業之責任,持用原告之證件,共同偽造文書,辦理稅籍及負責人變更,使原告無端受刑事訴追、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