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係「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此外,被告刊登文字之軟體網站,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軟體網站公司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原審法院轄區,故原審法院並非犯罪行為地。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其位於台中市之住所,其散布於網路網頁上之貼文文字,雖為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等經以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從而告訴人之住居所縱然在嘉義市,亦不能認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嘉義市。原審法院因認其就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
㈡又雖被告謝柏澄所涉犯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發文,其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告訴人 蔡秉欣 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
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公然侮辱等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又因本件張貼文字訊息處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粉絲專頁,告訴人之住居所僅在嘉義市,其所遭貶損之名譽及人格自以嘉義市為核心範圍,且據被告行為,張貼留言所欲影響者,自係瀏覽該粉絲專頁者,具有一定之地域性。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折衷說,告訴人所在之本轄可認為係本件妨害名譽之主要犯罪結果地,而非與告訴人生活無關而偶爾連接之臺中市。
㈢從而,原審以本轄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本院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至為灼然。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不知情之謝○○(為被告之兄)申設之同名臉書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音樂坊」(設嘉義市○區○○街○巷○號,警卷第9頁)貼文之留言列及謝○○之個人公開頁面,張貼內容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章,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告訴人自得於其現住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或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之「○○音樂坊」,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則無礙該網頁經供閱覽被得知而為犯罪結果地。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轄
區,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發文地點係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使用其兄謝○○之手機為之),本件遭冒用之「謝○○」亦非居住於嘉義市區,原審據此認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乃至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固非無見。又雖被告所涉犯嫌屬即成犯,被告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惟因其行為而使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則因前揭訊息繼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誹謗之「犯罪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㈠本件告訴人係於其所經營之位於嘉義市○區之「○○音樂坊」使用其手機時發現上開留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既係於嘉義市經由網際網路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揆諸前揭說明,嘉義市即為被告散布上開訊息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㈡又因本件張貼文字訊息處係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音樂坊」,且據被告行為,張貼留言所欲影響者,自係瀏覽該粉絲專頁者亦即告訴人之粉絲(林○○、劉○○、劉○○、0000
0Chang和其他人,詳警卷第26至29頁),而以告訴人經營之「○○音樂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音樂教學以參,其粉絲即具有一定之地域性,而以「○○音樂坊」所在區域為主,則被告之留言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主要產生於「○○音樂坊」所在區域即嘉義市○區○○街(與告訴人住處同街)。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論採取電腦犯罪管轄之廣義說、折衷說,告訴人所在之嘉義市○區堪可認為係本件妨害名譽之主要犯罪結果地。
㈢再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相關
證據調查之內容,原審並非不便利法院,而無法院逛尋所生之弊、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虞。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原審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率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