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登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撤銷。
王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登毅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藥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與崑崙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蘇嘉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蘇嘉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腿骨骨折、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腦震盪、右手撕裂傷4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臀及左大腿(占體表面積4%)燙傷之傷害。
二、王登毅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在場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嘉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登毅對於上述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嘉勳、證人 姚翔竣 、 蔡哲諄 、 黃保齊 、 杜朝揚 等人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17至40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供參(警卷第41至43、49至55、111至115、119至130頁;原審卷第29頁)。復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腿骨骨折、左手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腦震盪、右手撕裂傷4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臀及左大腿(占體表面積4%)燙傷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竟疏未注意遵守行經其行向為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逆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時,駕籍狀態為藥駕逕註,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
㈢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上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9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於本案係無照駕車肇事,且未下車對告訴人為報警或者報請消防單位前來救護必要措施,觀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且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在場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車離去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經加重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依累犯規定,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犯罪事實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律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容有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亦未及審酌,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目前已分期給付10萬元(詳後述),被告以此請求量處較輕刑度,其上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餘不當之處,則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目前已依約給付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8、93頁),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照駕車其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量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目前已依約給付10萬元之量刑有利因素,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刑度,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本院無從再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量處其更低之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關於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