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2、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35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253號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認該吸食器確有殘留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